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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02民初1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彭运雷与夏红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运雷,夏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02民初1646号原告:彭运雷,男。委托代理人:郑亚仟,山西亚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夏洪兵,男。委托代理人:阮超,陕西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彭运雷与被告夏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亚仟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阮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运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临汾市尧都区张堡村经营一木材门市部。被告经朋友介绍,于2014年期间在原告处购买木材,双方在2014年年中结算共欠原告还款2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归还原告2万元货款,剩余货款于2017年4月10日将原20万元条据收回,重新出具了18万元的欠款欠条,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木材款18万元及逾期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出具的欠条,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被告夏洪兵在庭审中辩称:1.本案被告并未实际从原告处有20万元的货款,根本谈不上拖欠货款;2.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属实,一是为被告本人欠原告大概几万元的个人欠款,二是第三人又将本案债权转入给原告,共计20万元。综上,本案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之间就该款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所欠,基础法律关系不实,原告应对该笔欠款诸如买卖合同、供货单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贵院2017年4月5日审理了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的庭审笔录,可以佐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为被告是否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责任。双方对被告出具的欠原告18万元木材款的欠条均无异议,被告称双方之间就该款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所欠,本院认为,即使18万元的欠条不是一个基础法律关系形成,但双方在结算时综合在一起重新出具欠据,欠据中的款项权利已无法分开主张,原告就被告出具的欠据主张权利,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应就其出具的欠据承担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双方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履行付款责任,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承担自出具欠据之日起的违约金,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洪兵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彭运雷货款18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博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石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