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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民终5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曹炳敖、执行案外人)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炳敖,执行案外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5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请执行人):曹炳敖,男,1964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执行案外人):狄占龙,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更新,灵宝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被执行人):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灵宝市滨河路新苑小区。法定代表人涂可华,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曹炳敖因与被上诉人狄占龙、原审被告灵宝市滨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灵宝滨海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3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曹炳敖于2017年5月21日自愿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曹炳敖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炳敖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870元,由上诉人曹炳敖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森林审 判 员  郭旭飞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申卓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