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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1民初4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岑燚诉王立池、程忠义第三人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燚,王立池,程忠义,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1民初4125号原告:岑燚,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芳,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系原告岑燚之妻。被告:王立池,男,197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被告:程忠义,男,195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良,四川重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梅,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燚诉被告王立池、程忠义,第三人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聚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小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静、人民陪审员缪大全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因被告王立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岑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芳,被告程忠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远腾,第三人聚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燚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及第三人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21000元整。原告自认第三人已经向其支付了11000元,自愿调减诉讼请求为1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至2011年在被告王立池、程忠义承建的都江堰市解放社区D-30-3-B灾后重建项目从事电工工作。被告王立池于2011年5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一份。现工程已竣工,二被告却一直不给付原告工资,后经被告调查工程的总承包人为第三人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但第三人告知原告工程款已经支付给被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王立池未到庭应诉,未作答辩。被告程忠义辩称:1、本案原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也未依法委托代理人出庭,本案应当按照原告撤回起诉处理。2、本案承诺书鉴定时间为2011年5月6日,载明工地完工后半个月内付清工资,本案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3月28日,付款时间应当在2012年4月13日之前,本案原告应当在2014年4月13日前起诉主张权利,原告于2016年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请。3、本案欠款不属实,原告出示的承诺是不是王立池本人书写,承诺书系虚假的。所以被告不应当承担支付义务。第三人聚兴公司辩称:1、本案所涉的所有款项均已经由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266号判决确认,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所有款项支付给二被告,且该款目前在已扣划至都江堰市人民法院执行局。2、因二被告于第三人之间有工程承包的关系,被告王立池负责工程现场施工工作,在工程未完工时,王立池便消失了,原告等民工均是向第三人主张其工资用,原告的21000元欠费,第三人2013年前代替二被告支付了合计10000元,后因被告与第三人的工程款纠纷法院已经判决确定,原告虽然还是每年来讨要工资,第三人就没有向原告再支付了。综上因为第三人已经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请。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第三人聚兴公司与都江堰市解放社区D-30-3-b重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业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聚兴公司负责承建位于都江堰市解放小区学府路45号10栋的灾后房屋重建工程,聚兴公司在该合同中指定程宗义为项目经理,聚兴公司与业委会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组成合同的文件、保修责任、付款方式、合同生效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9月15日,第三人聚兴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第三人聚兴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前述建设工程又“双包”给了被告王立池、程忠义,该合同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总价、付款方式、结算方式及开工竣工日期等均按聚兴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关内容执行。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2年3月28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建筑面积为889㎡。2011年5月6日,王立池向原告岑燚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我保证电工岑燚在都江堰解放社区D-30-3-b工地完工后半月内结清所有工资(共计21000)贰万壹仟元整(单价25元/米2)”。尾部由王立池签名确认。2014年5月9日,我院作出(2013)都江堰民初字266号民事判决,就聚兴公司与程忠义之间关于D-30-3-B地块项目的工程建设事宜,认定二被告于第三人聚兴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并判决聚兴公司支付程忠义工程款192314.72元。该判决已生效。2011-2012年期间,原告岑燚因被告王立池下落不明,向第三人聚兴公司主张支付工资,第三人聚兴公司向其陆续支付,合计共10000元。2013年后原告岑燚仍每年向第三人聚兴公司主张支付拖欠工资,因第三人聚兴公司认为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且其已履行判决内容,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被告程忠义,故第三人聚兴公司未再继续支付原告主张的工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及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的企业信息登记,《承诺书》、《工程项目承包合同》。被告程忠义提供的《工程项目承包合同》、(2013)都江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关于被告程忠义抗辩原告岑燚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当按原告撤诉处理的问题。本案在开庭前几个工作日,原告岑燚已经电话联系本案承办法官,告知因在外省务工,无法亲自到庭参加诉讼,故委托其妻王明芳持授权委托书参加本案诉讼。庭审前原告岑燚妻子王明芳准时到庭,并携带了授权委托书、结婚证、身份证,本庭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准予其妻王明芳作为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关于案涉工资诉讼时效的问题。虽然被告王立池出具的承诺书明确支付款项的期限是在工程完工后的半月内。但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1-2016年每年均向第三人主张其支付欠付工资,且第三人也已经支付了10000元,因原告一直在主张其权利,故原告的诉讼时效并未超过。关于二被告是否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的问题。首先原告与二被告未就其在D-36-3-B地块的劳务内容签订劳务合同,但王立池与原告就电工工作单价进行了约定,并在王立池出具的《承诺书》亦有载明;其次王立池出具的《承诺书》对原告在案涉工程务工的事实予以认可并进行了结算;最后因二被告共同“双包”了案涉工程项目,共同对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建设,应当共同作为合同相对方对外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上与二被告建立了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告、二被告均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实际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二被告应按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向原告支付案涉工资。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的主张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诉请二被告支付工资欠款21000元,有王立池出具的承诺书为证,且自认在已由第三人代为支付了10000元,尚余11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欠付工资11000元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与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2004)2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和第十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者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和组织。”“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二被告均是个人,均不具备用工资质,且与第三人签订《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因违法转包,被法院确认为无效合同,据此,本院认为第三人应当对本案中原告被拖欠的工资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的承担问题,因本案系二被告未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故本案诉讼费326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86元,由被告王立池、程忠义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立池、程忠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岑燚支付劳务工资11000元;二、第三人都江堰市聚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560元,两项合计886元,由被告王立池、程忠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小梅审 判 员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缪大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缪 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