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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1执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向涛与被执行人李小刚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向涛,李小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921执143号申请执行人刘向涛,女,汉族,生于1971年9月10日,云南省永德县人,住永德县。被执行人李小刚,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3日,云南省凤庆县人,住凤庆县。申请执行人刘向涛与被执行人李小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凤庆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6)云0921民初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李小刚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刘向涛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5月21日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李小刚于2017年7月30日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向涛40000.00元,二、剩余的6981.50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现将本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凤庆县人民法院(2017)云0921执1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源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红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