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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86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蔡维达与王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维达,王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6民初841号原告:蔡维达,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鹏,山东昊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显收,栖霞市台农创业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蔡维达与被告王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显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00000元,委托费48500元,违约金40000元,三项合计38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0日,原告从张静静(原告之妻)的工商银行账户向指定的户名为胡美凤、卡号为95×××05的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300000元整,作为购买原房主胡美凤名下华府名都1号楼11楼东户住宅120平方米加车位的前期购房款。2014年3月31日原告又一次性支付给被告委托费48500元。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委托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乙方(被告)须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办理好房屋及车位过户等一切手续及房产证等相关证件,并将房屋交付甲方(原告)使用,如乙方违约,乙方自愿在2014年5月3日之前一次性返还甲方包括购房款、委托费、违约金等款项共计人民币388500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各项付款义务,但被告不仅未能完成原告委托其购买胡美凤名下华府名都1号楼11楼东户住宅120平方米加车位,并将该房产办理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关义务,反而将该房产用于自己居住。为此,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并保留依合同约定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一、本案案由错误。原告与答辩人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来看,原告与答辩人之间形成的是委托关系。原告所委托的事宜在本协议中也有明确约定:即原告委托答辩人办理原告购买案外人胡美凤名下的位于华府名都楼房一栋。就本协议表述的内容明显可以看出,原告、答辩人、胡美凤三者之间形成存在两种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胡美凤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委托关系。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之间的纠纷不能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只能确定为委托代理纠纷。二、原告与胡美凤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且原告将房款依约汇入胡美凤账户,原告追要购房款就应当向收款人即房屋出卖人胡美凤追索。原告向答辩人索要,系主体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应驳回。三、导致原告至今未获得购买房屋产权的原因是原告在支付首期三十万元购房款后,余款三十二万元再未交付,因此出卖人胡美凤在未收到余款前,拒绝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造成原告欲购买的胡美凤房产未办理过户的原因完全是由原告造成的,与答辩人无关,因此,原告请求答辩人承担返还委托费48500元及违约金40000元也就丧失了事实及法律依据。四、原告与答辩人在委托协议书中约定的48500元委托费原告并未实际支付给答辩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之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4月5日,原告蔡维达与被告王涛签订一份委托协议书,内容为:经甲(原告蔡维达)乙(被告王涛)双方友好协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平等互利为原则,就甲方委托乙方购买胡美凤名下位于新政府华府名都的住宅楼与车位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全权委托乙方购买原房主胡美凤名下华府名都1号楼11单元东户住宅120平方加车位。(乙方保证该房屋精装、家具齐全)。二、房屋加车位共计陆拾贰万元(620000元)。(此金额包含办理过户、房产证等一切费用)。三、甲方须按照乙方指定账号户名胡美凤汇款,如乙方账号有变,须以书面形式告知甲方。四、甲方以乙方指定账号的银行转账凭证为支付乙方购房款的付款凭证。五、2014年3月31日,甲方一次性付现金肆万捌仟伍佰元整(48500元)的委托费给乙方。(本协议乙方签字为已收到现金委托费的收据)。六、如乙方未如约完成交易,须无理由的赔偿甲方违约金肆万元整(40000元),并及时返还甲方支付的购房款和委托费。七、乙方如约完成交易后,自甲方接收房屋之日起3日内须一次性将购房款剩余款叁拾贰万元(320000元)付清。八、乙方须在2014年3月31日起28日内,即2014年4月30日之前办理好房屋及车位过户等一切手续及房产证等相关证件(证件必须真实有效),并将房屋交付甲方使用。九、如乙方违约,乙方自愿在2014年5月3日前一次性返还甲方叁拾捌万捌仟伍佰元整(388500元)。(其中包括购房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委托费肆万捌仟伍佰元整(48500元)、违约金肆万元整(40000元))。十、如乙方不如约在2014年5月3日前付清甲方叁拾捌万捌仟伍佰元整(388500元),甲方有权自2014年5月3日起,收取乙方总金额叁拾捌万捌仟伍佰元整(388500元)每天5%的滞纳金,并追究相关损失及相关法律责任。(乙方同意并认可)。特别约定:1、如乙方违约,甲方有全权对王涛的企业资产、个人资产、家庭资产及对外租借的设备与车辆等一切转让相关事宜。2、如乙方严重违约或构成诈骗行为,需自负全部法律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甲方提起诉讼,与王涛有关的家属及相关人员不得参与、恶意无理取闹。3、本协议的有效期在房屋交接后,经过甲方确认签字后终止。本协议一式贰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每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或盖章即时生效。甲方蔡维达签字按印,乙方王涛签字按印。合同签订之前,2014年3月30日,张静静通过中国工商银行62×××77的账号向户名为胡美凤的卡号为95×××05的账户汇入300000元。涉案房屋现在由被告王涛居住使用。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导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委托协议书、汇款单据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蔡维达与被告王涛签订的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并未违法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照约定,在委托协议签订之前,分别在2014年3月30日将300000元汇至被告指定账户,2014年3月31日支付现金48500元给被告,2014年4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协议书,是在原告付款之后,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以前付款、收款事实的认可,被告辩称没有收到48500元委托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涛并没有按照委托协议约定,在2014年4月30日前办理房屋及车位过户等手续,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40000元违约金并未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委托协议中约定:被告如约完成交易后,自原告接收房屋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将剩余购房款付清,因此,根据此项约定,原告并未违约,被告辩称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实际上买卖的是他人名下的房产,被告现在居住使用涉案房屋,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维达款项人民币38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7.5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旭东人民陪审员  刘振铎人民陪审员  栾志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