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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初字第3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顺芝、黄婧、江锁昌、李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顺芝,黄婧,江锁昌,李春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宣民初字第3287号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宣威市城双路33号。法定代表人应红诚,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锦,云南榕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顺芝,女,196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址不详。被告黄婧(系被告王顺芝之女),女,1986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现住址不详。被告江锁昌,男,1947年3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被告李春菊(系被告汪锁昌之妻),女,194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宣威市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顺芝、黄婧、江锁昌、李春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王顺芝、黄婧现住址不明,依据原告提供的住址,本院无法送达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我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并在原告亲自引导下仍不能向被告王顺芝、黄婧送达诉讼法律文书,且原告亦未能向我院补充相应材料以便我院向被告王顺芝、黄婧公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同时,原告向我院提供的被告信息过于简略,我院无法查证,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宣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98,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浩人民陪审员 黄 倩人民陪审员 周志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