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622执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申请执行郭兰女、李有兵、李继兵、李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郭兰,李有兵,李继兵,李春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0622执3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住所地准格尔旗薛家湾镇水晶路。法定代表人何文焕,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国群,系该公司职工。被执行人:郭兰女,男,196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李有兵,男,1964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李继兵,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被执行人李春波,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准格尔旗。本院在执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准格尔分行申请执行郭兰女、李有兵、李继兵、李春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内0622民初第3673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我院依申请查封被执行人李有兵所有的位于内蒙古准格尔旗薛家湾镇丽泰花园小区4-5-502号(房权证号1290209007**),面积160.61平米房产一套,通过查控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约谈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对该查封房产不申请评估、拍卖处置。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君审判员 马立兴审判员 赵 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东升本案援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