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02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李英炉与池州市将军湖渔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昌斌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英炉,池州市将军湖渔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昌斌,张永胜,郑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02民初3965号原告:李英炉,男,195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池州市将军湖渔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墩上街道。法定代表人:陈昌斌。被告:陈昌斌,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张永胜,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被告:郑敏,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原告李英炉起诉被告池州市将军湖渔业有限责任公司、陈昌斌、张永胜、郑敏关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该案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进行送达,原告又无法提供被告的其他地址。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本院不能进行送达,经查证后仍无法确定,应视为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英炉的起诉。原告李英炉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汪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