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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4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单金花、薛党忠、西安普合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单金花,薛党忠,西安普合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4929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法定代表人:杨新丰,行长。委托代理人:杜金亭,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科技,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单金花,女,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薛党忠,男,1962年1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西安普合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纺医路什字东北角。法定代表人:万明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建利,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胡解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单金花、薛党忠、西安普合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合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杜金亭、吕科技、被告单金花、薛党忠、被告普合公司委托代理人毛建利、胡解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诉称,2009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单金花、薛党忠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按约定借给被告330000元,用于购置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0号东方.世纪城第1幢1单元22层12203号房屋。原告与被告普合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普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单金花、薛党忠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保证借款合同的履行。截止2017年3月17日,单金花、薛党忠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9935.81元、利息3599.73元、罚息295.18元、复息59.2元,合计163889.92元未偿还。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单金花、薛党忠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宣告贷款到期,判令被告单金花、薛党忠偿还贷款本金159935.81元、利息3599.73元、罚息295.18元、复息59.2元,合计163889.92元,以及2017年3月17日后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支付;3、原告对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0号东方.世纪城第1幢1单元22层12203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西安普合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单金花、薛党忠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实及理由无异议,然实属生活遭遇困难,并非恶意拖欠,希望可以放宽还款条件,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被告普合公司辩称,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属实。希望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单金花、薛党忠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单金花、薛党忠向原告建行陕西省分行借款330000元,用于购买西安市灞桥区纺北路0号东方.世纪城第1幢1单元22层12203号房屋,借款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21年9月27日止。还款方法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本息金额为2914.63元。违约责任为: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并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单金花、薛党忠签订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单金花、薛党忠购买的涉案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于2010年1月4日在西安市房屋管理局办理了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尚未办理他项权利证书。另,原告与被告普合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普合公司担保的债权为:自2008年4月29日至2013年4月29日期间,原告向因购置座落于西安市灞桥区东方.世纪城项目所属之住房房产的债务人发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而形成的全部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9月29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单金花、薛党忠发放贷款330000元。截止2017年3月17日,被告单金花、薛党忠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9935.81元、利息3599.73元、罚息295.18元、复息59.2元,合计163889.92元。另查明,被告单金花、薛党忠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预购商品房(预购集资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个人贷款对账单与拖欠明细、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金花、薛党忠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普合公司签订的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且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单金花、薛党忠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单金花、薛党忠未按约定还款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解除借款合同,被告单金花、薛党忠偿还截止2017年3月17日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此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普合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普合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单金花、薛党忠的借款债务及诉讼费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单金花、薛党忠追偿。原告诉请优先受偿权一节,因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仅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系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系争房屋的处分,并非对系争房屋享有抵押权,更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诉请对抵押物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单金花、薛党忠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解除。二、被告单金花、薛党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159935.81元、利息3599.73元、罚息295.18元、复息59.2元,合计163889.92元。2017年3月17日起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三、被告西安普合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单金花、薛党忠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单金花、薛党忠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578元,由被告单金花、薛党忠、西安普合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已预交,被告单金花、薛党忠、西安普合实业有限公司应同上款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卫军审判员  王 健审判员  翟全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