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1民终2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唐宇,杨超,赵越,王贵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民终2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城关镇环城北路华苑商住楼。负责人:李春林,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省府路6号。负责人:高宗龙,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宇,男,199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诉讼委托代理人:邓春涛,贵州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男,199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越,男,1994年8月2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贵刚,男,196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贵州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宇、杨超、赵越、王贵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16)黔0121民初1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唐宇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唐宇是乘坐在我公司承保的车辆上,而该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未投保车上人员险,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例的规定,车上人员属于责任免除,因此,被上诉人唐宇作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我公司对被上诉人唐宇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而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请。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本案被上诉人唐宇在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其车上人员身份并未改变,仍属于车上人员遭受的损害,因此,被上诉人唐宇的损害不属于交强险赔付的范围,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请。综上,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是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的情况下做出的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权益,现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审原告对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唐宇答辩称:1、在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唐宇被抛出车外后,被事故车辆在侧翻过程中撞伤,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因此,两家保险公司都应该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杨超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被上诉人唐宇系本案事故中的第三者,理应由涉案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公司在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唐宇在事故发生前是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唐宇已经被抛出车外,因此,被上诉人唐宇应该作为第三者看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赵越、王贵刚未到庭答辩。原审原告唐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杨超、赵越连带赔偿各项损失320896.05元(医疗费137704.55元、误工费58264.50元、护理费21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0元、营养费14600元、残疾赔偿金63907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对该诉请中的120000元履行给付义务,其余部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判查明,2015年2月5日凌晨,杨超驾驶贵A×××××号小桥车,载上原告唐宇及赵越等人从开阳城关镇马头寨往云开广场方向行驶,行驶至东山路段时,因杨超违反操作规范并未保持安全车速,导致车辆撞上隔离带后侧翻,将原告唐宇抛出车外致伤,杨超及乘车人赵越等人受伤,贵A×××××号小桥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经检测鉴定,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原告唐宇受伤后先后在开阳县人民医院、贵阳中医附院、开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共计146天,医疗费用为136604.55元。其损伤经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等级。鉴定费为700元。同时查明,贵A×××××号小桥车登记车主为王贵刚,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11日11时起至2015年8月11日11时止;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7日零时起至2015年11月26日24时止。原判认为,被告杨超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唐宇受伤,杨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超所驾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唐宇虽系乘车人,但其是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抛出车外致伤,应适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所提“王贵刚在我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车上人员,我公司不进行赔付”的意见应不予采纳。被告杨超持有机动车驾驶证,所驾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符合其驾驶证准驾车型,且该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故作为交通事故车辆的车主被告王贵刚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唐宇以“杨超驾驶该车辆系受赵越指示,代赵越驾驶车辆,赵越本人已在车上,其对杨超未保持安全车速没有加以制止,而是采取放任的态度,赵越应该就其过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告唐宇受伤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36604.55元;2、误工费(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433天)56307.32元;3、护理费(130.04元/天,计146天)18985.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计146天)14600元;5、营养费(80元/天,计146天)11680元;6、残疾赔偿金(24579.64元*20年*12%)58991.14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6000元,总计304868.85元。该损失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在各自承保的保险金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唐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仅仅是临时的、相对的身份,可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发生转化。判断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是车上人员还是车外人员,应当以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时,受害人是否仍在被保险车辆之上为标准。机动车是一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交通工具,任何人不可能永久置于机动车之上,因此,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车上人员”和“第三者”即“车外人员”均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而非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本案中,受害人唐宇在交通事故发生时被抛出车外受伤,其被抛出车外时,身份已经由本车人员转化为车外人员,故其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对象。上诉人认为车上人员与车外人员不能发生身份转化的主张不符合常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亦无证据证实受害人唐宇的人身伤害是发生在被抛出车外的瞬间以前,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0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负担904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开阳县支公司负担1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国智审判员  符黎音审判员  黄智静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冷冬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