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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38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田忠河与广水市中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忠河,广水市中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81民初768号原告田忠河,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该县。委托代理人邓心刚,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1、代为立案;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3、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北京市鉴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1、代为立案;2、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3、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广水市中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勇公司”。住所地:广水办事处韩家岗二巷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1726140360E。法定代表人黄玉勇,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田忠河与被告中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忠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凤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忠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于2015年11月4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2、依法判决被告向我返还合同保证金7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4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第一条约定被告将位于广水市车站路北新村的康鑫花园一号楼(建筑面积约九千平方米)承包给我。合同第二条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钢材、脚手架。合同第三条未约定具体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和工程天数。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工程质量标准为:必须达到合格工程、争创优良。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价款按湖北省2013年建筑工程定额预算规则进行(下浮总造价的8%)。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23.1约定:我向被告交纳现金70万元作为履约担保金。58.1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62.6约定合同争议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我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告交纳5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又通过银行汇款向被告交纳20万元工程保证金。我将保证金交清后,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推拖,致使我至今不能组织工人施工。后来我了解到,广水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未将康鑫花工程发包给被告,康鑫花园一号楼工程未在建委备案,被告没有取得康鑫花园一号楼的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被告无权与我签订施工合同,我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属无效合同。判决被告向我返还合同保证金万元,原告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田忠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1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证明原、被告经自愿协商,签订合同。原告向被告交纳70万元保证金。2、2015年11月20日黄玉勇出具收据一张及2015年12月18日原告职员陈某转账收据2张(账户查询、及明细各一张),证明原告已按合同向被告交纳保证金70万元。3、证人陈某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8日,证人陈某受田忠河委托,用陈某网银,向黄玉勇私人账户分四次汇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中勇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由答辩人与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这个企业法人所签订的,而不是与原告田忠河签订的。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的原理,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因此,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人民法院应据此驳回其起诉。被告中勇公司向法庭提交《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由于被告中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对其提交的证据未进行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系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同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明显改动痕迹,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4日原告田忠河与被告中勇公司经人介绍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中勇公司交纳50万元保证金并且黄玉勇以中勇公司名义出具收据一张。2015年12月18日,原告田忠河雇员陈某受田忠河委托,用陈某网银,按中勇公司的指示向法人黄玉勇私人账户分四次汇款20万元。原告将70万元保证金交清后,多次催促被告要求进场施工,但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拒绝推拖,双方由此发生争议。另查明:中勇公司2013年10月25日取得的房屋开发资质,后未进行三年一次的审查,房屋开发资质现暂定。本院认为: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中勇公司(未取得房屋开发资质)擅自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他人,且本案原告田忠河未向法庭提交其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据,双方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原告田忠河向被告中勇公司交纳的70万元工程保证金被告中勇公司依法应予以返还。被告中勇公司辩称原告田忠河所诉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与广水市全信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而不是与原告田忠河这个自然人签订的,故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其无权向中勇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因被告中勇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瑕疵,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忠河与被告广水市中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1月14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告广水市中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田忠河保证金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广水市中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波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永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