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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22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茂龙与王玉、林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宾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茂龙,王玉,林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22民初496号原告:孙茂龙,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辽宁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男,满族,1981年5月26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个体。被告:林巍,男,满族,1973年11月24日出生,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原告孙茂龙诉被告王玉、林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孙铭璐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茂龙的委托代理人郭艳玲、被告王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王玉向孙茂龙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王玉向孙茂龙借款2.2万元,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3个月,如逾期则按未偿还本金及利息总额的日3‰支付违约金。林巍作为保证,对借款本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及期限届满后一年,期限届满后,王玉未能全额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金。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应付利息为3,020.00元,2016年10月31日,王玉偿还借款8,000.00元,其中偿还借款利息3,020.00元,偿还借款本金4,98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702万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王玉应付利息3,100.00元,2017年4月5日,王玉偿还借款利息2,000.00元,尚欠借款利息1,100.00元,经孙茂龙向王玉、林巍多次催要该笔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王玉偿还借款本金1.702万元,利息1,100.00元,并从2017年4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王玉、林巍承担。被告王玉辩称,借款属实,孙茂龙向我出借的是2万元��预扣了2,000.00元的利息,我共向孙茂龙偿还了借款1万元,其中8,000.00元口头约定为偿还的本金,其余的2,000.00元未约定是本金还是利息,故我对孙茂龙诉请的本金和利息数额不认可。被告林巍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玉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孙茂龙借款,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出借人(甲方):孙茂龙,借款人(乙方):王玉,保证人(丙方):林巍,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甲方于本合同签订之时一次性交付给乙方,本合同也作为乙方收到借款的收据。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即月利率3%,借款期限为叁个月,期限届满乙方一次性还清本金及利息。逾期未还清本息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未付本金及利息金额的千分之三的违约金。丙方作为保证人与乙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后一年……”。孙茂龙在借款合同出借人处签名捺印,王玉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林巍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孙茂龙从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62179922400****0666)中取出2.2万元现金交付给王玉,王玉收到款项后向孙茂龙出具收条一份,写明:收条,今收到孙茂龙借款人民币贰万贰仟元整(22,000.00元),收款人:王玉,2016年6月2日。借款到期后,王玉于2016年10月31日偿还孙茂龙8,000.00元,孙茂龙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王玉人民币捌仟元整(8,000.00),收款人孙茂龙。王玉又于2017年4月5日偿还孙茂龙2,000.00元。剩余款项一直未予偿还,经孙茂龙多次向王玉、林巍催要该笔款项未果,诉讼来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书、银行取款凭证、收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孙茂龙与王玉、林巍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孙茂龙向王玉履行了出借义务,王玉也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王玉拖欠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林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王玉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孙茂龙在保证期间内向林巍主张权利,林巍就应按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关于孙茂龙要求王玉偿还借款本息,林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王玉辩称的交付借款时孙茂龙预扣利息2,000.00元,其已偿还的8,000.00元应为本金,孙茂龙诉请的本金、利息数额不予认可一节,孙茂龙提供了其从银行取款2.2万元的凭证,同时又有王玉出具的收到2.2万元的收��来证明其主张,而王玉未提供证据证明孙茂龙向其交付借款时预扣利息2,000.00元,故对王玉的该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玉向孙茂龙的借款本金应为2.2万元。关于王玉偿还的8,000.00元是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王玉与孙茂龙未约定已偿还的8,000.00元系利息还是本金,故该款项应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3%,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已给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未给付的利息不超过年利率24%,本案应从2016年6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以2.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3,020.00元,王玉给付的8,000.00元抵充利息3,020.00元后,剩余4,980.00元应抵充本金。截止2016年10月31日,王玉尚欠的借款本金为1.702万元。王玉又于2017年4月5日向孙茂龙偿还2,000.00元,该笔款应为2016年11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以1.70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综上,王玉尚欠孙茂龙的本金为1.702万元,从2017年3月1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以1.70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782.92元。林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维护诚信原则,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茂龙借款本金1.702万元,利息782.92元,本息合计1.780292万元,并从2017年5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1.702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付逾期利息。二、被告林巍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00元(原告孙茂龙已预交),减半收取127.00元,由孙茂龙承担4.00元,由王玉、林巍承担123.00元,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铭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汶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