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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恩科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许恩科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4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滕州市荆河街道孙楼居***号。法定代表人:韩孝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颜猛,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恩科(曾用名许可),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上诉人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恩科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2016)鲁0481民初5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加工货品不符合双方约定标准,导致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令上诉入按约定支付价款无法律依据。上诉人是一家销售公司,订购的产品是为了自己客户的需要、现在由于被上诉人加工的产品不合格,上诉人的客户至今没有接受产品,因此,上诉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上诉人应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二、被上诉人强行从上诉人处抢夺了上诉人的机器设备,一审法院再判令上诉人承担清偿责任不符合公平原则。被上诉人从从上诉入处抢夺了上诉人的价值50余万元的机器设备至今未归还。被上诉人的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继续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瑕疵。因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判决,切实保障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许恩科答辩称:一、上诉人所说的加工产品不合格的问题,上诉人可以提供我的加工清单,上诉人所说的工件不是我加工的,如果我加工的工件不合格,上诉人不可能把我的加工单据合并一起,由财务给我出具总条,上诉人所说的不属实。二、当时我到上诉人那里,有好多人都在拉设备,出于个人感情帮上诉人看管一批设备,这些都在派出所备案。看管设备后我多次和上诉人联系,上诉人方均不接、回电话,故迟迟未处理。许恩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的轴类零部件调质、淬火。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5807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5807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原告为被告的轴类零部件调质、淬火。2015年10月30日,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加工费35807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凯锐机械欠许可加工费35807元,合计:叁万伍仟捌佰零柒元正,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0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9月5日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欠款35807元及从起诉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庭审中,被告辩称,原告加工产品的质量不合格,未在限期内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为被告加工轴类零部件,被告未全部向原告支付加工费,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35807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580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未及时偿还欠款,系违约行为,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偿付原告许恩科加工费35807元;二、被告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恩科利息损失(以35807元为本金,自2016年9月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上述一、二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加工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加工了零部件,上诉人应当支付加工费。上诉人未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支付欠款及利息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加工的零部件不合格,证据不足,且上诉人在原审时未就此主张提出反诉,上诉人的主张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抢夺其设备,该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诉讼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上诉人滕州市凯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冰审判员 刘海林审判员 金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