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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7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1、许某1、姚某1、宋某1、姚某2、田某2、田某3、宋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田某1,许某1,姚某1,宋某1,姚某2,田某2,田某3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310号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苑化芳,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书华,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田某1,男,汉族,1972年8月19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许某1,女,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姚某1,男,汉族,1967年10月2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宋某1,女,汉族,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姚某2,男,汉族,1989年2月11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田某2,女,汉族,1990年7月12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田某3,男,汉族,1965年10月20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宋某1,女,汉族,1963年8月5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田某1、许某1、姚某1、宋某1、姚某2、田某2、田某3、宋某1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与被告田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1、许某1、姚某1、宋某1、姚某2、田某2、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田某1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罚息;2、其他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田某1和许某1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30日,被告田某1在原告下属宋楼支行借款19万元,2015年3月22日到期,约定月利率7.75833‰,被告许某1系被告田某1的共同还款人,被告姚某1、宋某1、姚某2、田某2、田某3、宋某1为上述借款本息等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判如所诉。被告田某3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宋楼西屯建社区时我打算买房,当时钱不够,卖房的的人员说可以贷款,给我办手续,我什么也不用管。一个月后售楼人员让我去信用社签字,当时说的四个人一组,签字时信用社没有人说保证责任的事,后来我将贷款还清,接到传票才知道担保的事。我贷款是10万元,别人贷款19万元,如果有人给我说清楚,我不可能给他们提供担保。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某1、许某1、姚某1、宋某1、姚某2、田某2、宋某1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23日被告田某1向原告申请贷款19万元,借款用于购买住房,由担保人姚某1、姚某2、田某3提供担保。同日被告许某1作为被告田某1的妻子向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为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姚某1、姚某2、田某3也曾分别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申请借款,被告宋某1、田某2、宋某1也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作为自己丈夫的共同还款人,向原告承诺共同承担债务,自愿对所有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3月29日,被告田某1、姚某1、姚某2、田某3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田某1的授信额度为19万元,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捌拾伍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联保小组成员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2年3月30日,原告向被告田某1账户6223191411090082发放贷款19万元,月利率7.75833‰,借款期间为2012年3月30日至2015年3月22日。2014年2月29日田某1开始欠息,2015年3月15日偿还利息0.2元,后未按约定还款,现尚欠本金19万元及利息。原告前身是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批准,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开业,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田某1、许某1、姚某1、宋某1、姚某2、田某2、宋某1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被告田某1、许某1、姚某1、宋某1、姚某2、田某2、宋某1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向被告田某1发放贷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7.75833‰,对这一事实证据充分,且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后被告田某1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责任,现借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9万元元及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4年2月29起按本金19万元,月利率7.75833‰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自2015年3月23日起月利率加收50%,按本金19万元,按11.637495‰计算。被告许某1作为被告田某1的妻子,出具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自己为共同还款人,所以应当与被告田某1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田某1、姚某1、姚某2、田某3共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保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姚某1、姚某2、田某3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田某1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2日,保证期间为2015年3月23日至2017年3月22日,原告于2017年2月15日诉至本院,并未超过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姚某1、姚某2、田某3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某1的妻子宋某1、姚某2的妻子田某2、田某3的妻子宋某1,在自己丈夫向原告借款时,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意对联保小组的所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并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姚某1的妻子宋某1、姚某2的妻子田某2、田某3的妻子宋某1对被告田某1在原告处的借款的保证期间为自2015年3月23日至2015年9月22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宋某1、田某2、宋某1,对田某1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田某3称签字时无人告知其承担保证责任,对协议的内容也不知情,从而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田某3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认识到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其不能举证证明签字是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在合同上签字,视为对合同的认可,因此本院对被告田某3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有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进行答辩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田某1、许某1、姚某1、宋某1、姚某2、田某2、宋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1、许某1共同偿还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9日起按本金19万元,月利率7.75833‰计算至2015年3月22日;自2015年3月23日,按本金19万元、月利率11.6374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利息0.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姚某1、姚某2、田某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山东夏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2050元,由被告田某1、许某1、姚某1、姚某2、田某3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