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3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刘荣与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荣,周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3民初58号原告刘荣,女,汉族,1967年2月19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赵林、苏亭(实习),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周敏,女,汉族,1958年11月15日出生,住南阳市卧龙区。委托代理人周会平,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荣与被告周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荣及委托代理人赵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敏及委托代理人周会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荣诉称,2015年1月20日,因被告家里老人生病,孩子上学急需用钱,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6万元。现原告家庭出现困难,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均得不到解决,无奈诉至贵院,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借款6万元及相应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敏辩称,借款属实,但还款是附条件的,只有当所附条件成就时才能视为归还借款的期限,在被告本金没有收回的情况下,被告没有义务支付欠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周敏向原告刘荣借款共计6万元,并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载明“……当时201412月份于由家里老人有病,孩子上学我向刘荣多次要钱。后来于2015年1元20号刘荣给我打了伍万整,等我的本金回来之后还她。还有壹万元利息。2016.5.11日周敏”。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情况说明、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原告刘荣与被告周敏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情况说明中载明的还款时间为:“本金回来之后”,应视为双方就还款期限进行的模糊约定即约定不明,而非附条件还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及时偿付借款本金,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未显示利息约定,应视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周敏偿还原告刘荣借款6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青审 判 员 夏喜军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怡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