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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12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树青与吴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树青,吴艳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1206号原告:王树青,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艳海,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开鲁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王树青诉被告吴艳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艳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树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1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期间的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事实理由:2016年4月24日,被告以生活用款缺钱为由在我处借现金1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双方口头约定此款于2016年12月末还清,后此款经多次催要,至今分文未还。被告吴艳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被告吴艳海向原告王树青借款12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原告王树青依据约定向被告吴艳海以现金支付了上述借款,但以上借款后经原告王树青索要被告吴艳海至今未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借据复印件在应诉时已经向被告送达,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其未提出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有效。原告依据合同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应依据合同履行偿还义务,原告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艳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树青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支付此款自2016年4月24日始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0元由被告吴艳海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雪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探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