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13民初7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谢玉昆、王志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许高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632号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银河新坐标大厦第*幢*层**层。负责人:张瑾,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永珍,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史云鹏,该分行员工。被告:谢玉昆,男,汉族,1981年1月26日出生,住西安市。被告:王志磊,男,汉族,1987年1月16日出生,原住西安市。现住西安市。被告:梁艳霞,女,汉族,1983年3月27日出生,住西安市。被告:许高飞,男,汉族,1987年5月17日出生,原住西安市。现住西安市。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与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许高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珍、史云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许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遂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于2015年10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重银陕分小贷)字第(15511363)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因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整,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7.1%;如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应该按照贷款利率加收50%向原告支付罚息,还需按照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许高飞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和担保权的相关费用,保证的期限从借款合同生效起到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被告许高飞还确认如借款人违约,其还需按照贷款总额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6年6月起逾期还款,原告多方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31314.37元及截至2016年12月28日止的利息5573.95元,罚息13059.81元,已经从2016年12月29日起以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6888.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5.65%计收逾期还款罚息,至实际偿清时为止;2、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3、被告许高飞对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上述1、2、项支付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并判令被告许高飞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许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贷款人)与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重银陕分小贷)字第(15511363)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发放贷款300000元整,期限为12个月(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17.1%,还款方式为分期偿还;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且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到期,并要求立即清偿;借款人或抵押人、质押人、保证人未能完全履行其在本合同或抵押、质押或保证合同中所做承诺和保证或其他义务,借款人还应对其违约行为向贷款人支付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该合同还约定各方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如借款人变更相关信息而未按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则贷款人按照合同记载信息发出的任何通知或文件,一经发出即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合同并约定,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借款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当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做变更。该合同并专附还贷计划表。同日,被告许高飞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许高飞对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所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为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若保证人未履行在合同中的承诺与保证或未按本合同约定及债权人要求清偿借款人的债务,则应向债权人支付主合同贷款金额10%的违约金。各方发出的通知或文件应投递至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地址,如变更相关信息而未按约定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债权人按照合同记载信息发出的任何通知,一经发出即视为已送达并为其所知悉。合同还约定,一旦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合同中确认的地址作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保证人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当书面告知银行,未书面告知的,视为诉讼文书送达地址未做变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0月16日向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发放贷款300000元,但该合同履行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截止2016年12月28日,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仍欠原告贷款本金131314.37元,利息5573.95元,罚息13059.81元。被告许高飞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许高飞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依据《借款合同》从原告处得到借款后,当应依约履行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之义务,但被告却长期未予清偿,该行为显系违约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必须指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一节,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罚息又约定了违约金,而合同中所约定的罚息和违约金均系对被告逾期还款行为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二者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因而本案中的罚息与违约金应属同一范畴。由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因此如果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则明显加重了违约方的违约责任,显然违背了公平原则。故,本案中原告不宜同时既主张罚息又主张违约金。本院结合本案中原告的实际受损程度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认定对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的违约行为以适用罚息承担违约责任为宜,按照合同中“借款人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的约定计算之。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许高飞作为保证人既然在保证合同中承诺为借款人所贷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那么被告许高飞就必须依约对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所负原告之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许高飞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许高飞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也依法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31314.37元,利息5573.95元,罚息13059.81元(截止2016年12月28日),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罚息。二、被告许高飞对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许高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玉昆、王志磊、梁艳霞予以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449元,由原告承担1150元,四被告共同承担3299元。因原告已预交4449元,四被告应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32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师 敏人民陪审员 张停战人民陪审员 王雪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立伟打印:扈艳红校对:侯小燕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