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0民终1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赵丽发、黄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丽发,黄春杰,蔡鸿平,郭新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豫10民终140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赵丽发,男,1968年2月4日,汉族,住驻马店市泌阳县。委托代理人:乔宏典,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春杰,男,1958年11月6日,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蔡鸿平,男,1967年3月13日,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晓文,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郭新云,女,汉族,1970年3月1日,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王杰,许昌市魏都区关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上诉人赵丽发因与被上诉人黄春杰、蔡鸿平、一审被告郭新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豫1002民初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丽发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宏典,被上诉人黄春杰、蔡鸿平的委托代理人王晓文,一审被告郭新云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赵丽发上诉称,1、本案借款没有实际发生,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上诉人已对该借条的出具原因作出了合理解释,而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2、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月息2分无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黄春杰、蔡鸿平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作为民间借贷,借款人给出借人出具借条是最常见、最普及的一种借款手续,也是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最重要的依据。2、二答辩人身份都是生意人,在一审中也向法庭提供了黄春杰全额出资三千万成立公司的注册手续,本案答辩人对每人二十万的借款具有完全的支付能力。且本案借款是发生在2014年2月份,刚春节过后,年底回收款项充裕,在当时整个市场经济都非常正常的情况下,20万元现金对二答辩人来说不是什么困难的事情,交付现金在福建当地,即便是在我们当地也是民间借贷最常见的一种交易方式和习惯。并且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也是2015年9月份才开始实施,普通公民也才对民间借贷的手续有了初步的认识。3、在本案借款形成时间2014年2月27日之前,被答辩人就提前在电话中与二答辩人联系协商好借款的事情,二答辩人也是提前就准备好的款项,到赵丽发回到厦门居住的白天鹅宾馆进行了交付。4、答辩人收到答辩人的款项后,才给答辩人出具的“今借到答辩人40万元现金的借条”。因此,被答辩人在本案这样明确事实下,就简单以一句没有发生借款就推翻重要的书证证据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也正是由于被答辩人赵丽发不讲信用的原因,在答辩人多次找其催要借款无果情况下,无奈才诉至法院主张权利。二、被答辩人赵丽发认为本案40万元款项是欠二答辨人的股权转让款不是借款,没有依据,纯属推测。2014年2月17日,被答辩人赵丽发当天出具了两份内容完全不同的“借条”,也正是这两张借条的比较,更说明了本案40万元是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本案被答辩人给二答辩人出具的借条明确表明“今借到”二人现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3.5%;另一张以“借条”命名的内容明确为;今向蔡鸿平、吴招生、黄春杰、吴贝飞购买洛阳畅平公司股权款34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逾期计息3.5%。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都是福建精明的生意人,双方对“借款”及”拖欠的股权款”的概念都区别的很清楚,如果都是股权款,被答辩人出具一张手续就可以了,为什么还要分开写,并且还将借款和股权转让款分别得非常清楚,这样的结论只有一个,股权款就是股权款,借款就是借款,别无解释。至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的被答辩人应支付给二答辩人什么陈某的股金款,其他事情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怎么解决的,与本案没有关系。被答辩人脱离最基本的借款关系和事实,脱离最重要的证据事实,在没有任何证据情况下,将与本案没有关系的事情缠搅到本案当中,其目的无非是达到拖延履行还款责任。三、一审法院对本案借款利息的确定事实清楚,符合本案客观事实。第一,民间借贷没有不产生利息的,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所称利息约定仅仅是个陪衬,违背常理。第二、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借条书写的“逾期计息3.5%”是年利率,这一说法更说不过去,本案被答辩人给二答辩人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借款期限仅为一个月,约定的利息会按一年利息来约定吗?再者,按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称3.5%为年利息,比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都低得多,面对这样的客观事实,被答辨人这一辩称的真实性不言而喻。一审法院正是在充分查明本案事实情况下,才对本案利息做出客观的认定,从月利率3.5%调整到法律规定的月利率2%。综上所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要求二审依法驳回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被告郭新云述称,借款是企业之间的股权纠纷,夫妻关系在2012年已经分居,截至现在,夫妻双方仍在分居,双方经济独立,郭新云不应当承担连点还款责任。被上诉人黄春杰、蔡鸿平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依法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15万元(该利息150000元是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分进行计算;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赵丽发与被告郭新云于2007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被告赵丽发向原告黄春杰、蔡鸿平借款400000元,并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到蔡鸿平、黄春杰现金肆拾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逾期计息3.5%借款人:赵丽发2014.2.27”。二原告称经催要,被告赵丽发未还本息,诉至该院。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丽发在借条上写明借到二原告现金400000元,能够证明该400000元已支付给被告赵丽发,被告赵丽发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原告黄春杰、蔡鸿平要求被告赵丽发返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显示借期为一个月,3.5%的利率应为月利率,但因该利率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利息为150000元,超过了年利率24%,超过部分亦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赵丽发、郭新云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丽发与原告黄春杰、蔡鸿平之间明确约定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赵丽发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赵丽发、郭新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进行约定,且原告知悉该约定,故被告赵丽发向原告黄春杰、蔡鸿平的借款应视为被告赵丽发、郭新云的夫妻共同债务,该借款应当由被告赵丽发、郭新云共同偿还,故对于原告黄春杰、蔡鸿平要求被告郭新云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丽发辩称本案借款涉及股权转让纠纷,要求与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合并审理的主张,证据不足,且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一审已经作出判决,正在二审审理之中,故被告赵丽发的此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被告郭新云的辩称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丽发、郭新云连带返还原告黄春杰、蔡鸿平借款4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春杰、蔡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赵丽发、郭新云连带负担。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为:本案是民间借贷还是股权转让。上诉人赵丽发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明在2001年,陈某在昌平土石方挖掘公司任总经理期间,黄春杰及另外一个人小吴替其分两笔投资总共40万,后其把钱还给俩个,陈某把40万股权卖给了袁泽浩,袁泽浩分批把股份给谁了,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本案系股权转让,不是民间借贷,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延 波审判员 秦东亮代理审判员李柯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永 慧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受限,买房置业,旅游度假,坐飞机,高铁,住宾馆,上夜总会、出境等,给与严格查控及限制。3、经商立项不便,在国有土地,林地使用,占有,企业认证,年检,申请补贴性资金和社会保障资金,享受优惠性政策等方面,予以限制。4、就业就学受阻,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登记为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担任国有企业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限制评先受奖,不得评为道德模范,已获得道德模范的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其人身、财产权利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一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或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