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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赵阿平与被告南京龙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龙驹公司)、安徽省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阿平,南京龙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龙驹公司),安徽省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海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1民初1427号原告(反诉被告):赵阿平,男,1963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代理人:陈静,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南京龙驹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龙驹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高华社区服务中心水墨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黄小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宁连,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明峰,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被告):安徽省泗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星兴路128号。负责人:高伯成,经理。被告:南京润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润海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星甸镇翠云新村。法定代表人:林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荣花,江苏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赵阿平与被告(反诉原告)龙驹公司、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被告润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赵阿平的委托代理人陈静、被告(反诉原告)龙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宁连、罗明峰、被告润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荣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反诉被告)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阿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润海公司支付工程款938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以14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龙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龙驹公司、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润海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龙驹公司为建设南京浦口汤泉科技综合楼工程项目与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图纸所含内容),开工日期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8日,质量标准合格,合同价款4500000元。工程款支付方式:1.基础完成付总价的20%;2.主体完工至二楼时,付总价的30%;3.主体完工时付至总价的50%;4.窗框安装完成时付总至总价的70%;5.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的90%;6.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95%;7.保修金为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无息支付。工程量的确认约定发包方提出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减少的,工程量按实计算,结算依据为现行相关文件。同年8月5日,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与赵阿平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工程转包给赵阿平施工,赵阿平独立办理工程签证及编制工程结算书,有权与发包方进行结算。随后,赵阿平组织人员施工,按约定完成了基础等工程,但龙驹公司严重违约,不按约定付款,且多次变更工程设计,增加工程量,直至2012年年底项目工程才完工交付。施工期间及完工交付后,赵阿平多次向龙驹公司主张工程款,龙驹公司才分多次支付工程款3370000元。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在此期间未收到任何工程款,也未与龙驹公司进行结算。由于龙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赵阿平巨大损失。赵阿平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组织实施了项目的所有施工,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龙驹公司辩称,1.龙驹公司与润海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但是汤朝阳借润海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润海公司从未施工过,实际是赵阿平在施工。龙驹公司与润海公司签过合同不久,汤朝阳又借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名义重新与龙驹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工程实际仍由赵阿平施工。2.涉案工程合同总价是4500000元,签证变更工程215000元。合同中第五条约定的高压线前方地下涵管费用和高华社区办公楼公共承台是由姚斌实际施工,应扣减35000元工程款。另涉案工程有大量未完成项目,已完项目也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未完工程和质量不合格部分大约工程价款为1000000元,对此部分不应支付工程款。龙驹公司现已支付4481940工程款,超付800000元。被告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未答辩。被告润海公司辩称,2011年7月,龙驹公司因建综合楼,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对外招标,无人应标,后龙驹公司找到赵阿平承建,因赵阿平无施工资质,需挂靠施工企业施工,龙驹公司及赵阿平找到润海公司要求以润海公司名义承建。同年8月1日,以润海公司名义与龙驹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于种种原因,相关手续无法办理,公司考虑会涉及纠纷,表示不同意挂靠,龙驹公司随后又找到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重新签订施工合同和分包合同。在以润海公司名义施工期间,润海公司从未参与施工、管理,也未领取任何工程款,所有施工内容均由赵阿平完成,期间的任何权利义务均由赵阿平享有并承担,与润海公司无关。反诉原告龙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赵阿平连带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2.判令反诉被告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赵阿平返还超付工程款8000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赵阿平赔偿因工期违约造成的损失2025049.6元。4.判令反诉被告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赵阿平移交三套竣工图纸及工程资料。5.判令反诉被告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赵阿平开具足额工程款发票。6.判令反诉被告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赵阿平承担反诉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日,龙驹公司与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承担南京浦口区汤泉科技综合楼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图纸所含内容)的施工,竣工日期为2012年1月8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60天(工程主体于开工后110天内完成)。后该工程实际由赵阿平施工。因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赵阿平严重拖延工期,涉案工程至今未完工,且已完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工程严重逾期,且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赵阿平对未完工程拒绝施工,拒绝对质量不合格工程返工、修复,造成龙驹公司巨大经济损失。另外,扣除未完工程及不合格工程的价款,龙驹公司超付工程款800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反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所请。反诉被告赵阿平辩称,1.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2.龙驹公司尚欠赵阿平工程款,不存在超付工程款情况。3.工期延后的原因是龙驹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的。4.涉案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赔偿问题。5.工程资料已在工程完工时交付给龙驹公司。6.涉案工程未在建工局备案,无法开具工程款发票。反诉被告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龙驹公司与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龙驹公司将南京浦口汤泉科技综合楼工程土建、水、电、消防安装(图纸所含内容)发包给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1月8日。合同总工期160天(工程主体于开工后110天内完成)。合同价款4500000元(包含高压线前方地下涵管费用和高华社区办公楼公用承台费用35000元,发包人负责提供工程回填土,并负责运至施工现场)。该合同的通用条款约定:……开工及延期开工:1.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顺延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2.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工期延误:1.因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1).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2).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3).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4).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2.承包人在上述条款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工程竣工: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违约:因承包人的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件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该合同的专用条款约定:发包人开工前提供全套施工图肆套、地质勘察资料壹套。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工程预付款:无。工程量的确认:在发包方没有提出变更前提下,承包方必须按照图纸完成报价及编制说明范围内所有的工程量,发包方提出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按实计算,结算依据为现行相关文件。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基础完成付总价的20%;2.主体完工至二层时,付到总价的30%;3.主体完工时付到总价的50%;4.窗框安装完成时付到总价的70%;5.竣工经验收合格后付到总价的90%;6.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95%;7.保修金为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2年无息支付。竣工验收:承包人工程竣工后10日内提供叁套完整的竣工图和竣工结算及其它资料。违约:承包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按通用条款执行。如质量未达到要求,承包人应进行整改,由此造成发包人的经济损失,应如数赔偿。达不到质量标准,按合同总价的5%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使工程达到约定质量标准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其它:本工程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严禁转包和擅自分包。如承包人擅自分包,发包人不支付分包部分价款并有权取消合同。如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承包人应如数赔偿。补充条款:1.工程发票,发包人支付承包人工程款及进度款时以转账支付、汇票方式结算,承包人提供收据,发包人支付预付款,付90%时开完全额工程款发票后,发包人付足90%工程款。2.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在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提供叁套完整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2011年8月5日,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与赵阿平签订《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南京浦口汤泉科技综合楼工程,工程地点南京浦口汤泉高华社区,工程造价4500000元。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派李某,4为现场管理代表。2011年12月27日,龙驹公司确认四楼返工增加工程款185000元。2012年3月8日,龙驹公司确认楼顶部分改建增加工程款30000元。2015年8、9月份,涉案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龙驹公司就将上述工程出售给高华社区。2016年2月3日、4月28日,赵阿平分别收到高华社区代为垫付的涉案工程民工工资433500元、66500元,合计500000元。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李某,4签字的收据中“现金、2012年1月19日、金额105000”均是修改添加的,“00746529”被删除。赵阿平于2012年1月9日、2月13日收到龙驹公司金额分别为100000元、200000元的支票。2012年1月16日龙驹公司付给山泉李发全的100000元是支票。赵阿平于2012年1月13日收到龙驹公司金额为200000元的支票及现金50000元。再查明,龙驹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赵阿平没有施工资质。2011年,龙驹公司曾与润海公司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8月14日,龙驹公司在润海公司的技术核定单中签字确认,核定内容:1.由于隔壁工程施工基坑标高不一样,导致本工程靠西的三个基坑超深,根据图纸设计要求现综合楼A-2、B-2、C-2轴线部位的基坑超深的部位用C15毛石混凝土回填。2.基础承台落至现有持力层、柱子增高。(上部柱筋按变更要求施工)。龙驹公司与润海公司的施工合同内容实际由赵阿平施工。龙驹公司否认技术核定单项目是赵阿平施工。庭审中,赵阿平表示技术核定单中的增项工程款另案提起诉讼。龙驹公司在本院2016年9月7日开庭审理过程中自认公司自行提取了2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2013年2月5日经清欠办协调支付农民工工资700000元。另经本院调查了解,2011年8月8日,赵阿平代表润海公司与南京山泉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山泉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山泉公司向润海公司提供涉案工程所需的混凝土。2012年1月16日赵阿平将龙驹公司出具的金额为100000元转账支票给付山泉公司用于支付混凝土款。另据本院向姚斌调查了解,姚斌陈述龙驹公司的工程当时准备给自己施工,其对紧邻高华社区办公楼的三个桩基及办公楼前的主下水管进行了施工,后因价格未谈妥就未做了,黄小清付了70000元工程款。据本院向何晓调查了解,徐某,4曾拿过一张龙驹公司的200000元保证金单据来汤泉建设所找过自己,因交款人是龙驹公司,所以没付给徐某,4,这笔钱在2013年2月4日退给龙驹公司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庭审中,赵阿平陈述因龙驹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延期至2012年12月底完工,当时交付时龙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躲藏到外地,无法找到,其将竣工相关资料及钥匙交给了工地代表姓姚的。龙驹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1.2011年12月26日、12月30日两笔给付款项中有一笔200000元是龙驹公司用农民工保证金抵付,但龙驹公司事后取走保证金,未实际支付。2.2012年1月9日转账100000元、1月13日转账250000元、1月16日转帐100000元、1月16日现金105000元、2月13日转帐200000元均未实际收到。3.高恩德、刘功艳、陈兆月、任拥军、高成士均不是自己雇佣的农民工,2012年1月20日支付上述五人26540元工资也不是由街道代为发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4.2012年6月1日支付李杏春的30000元未经自已授权。5.龙驹公司2013年2月5日支付的700000元现金已包含农民工工资,不应重复计算。综上,龙驹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598400元。高压线前方地下涵管费用和高华社区办公楼公用承台是自己施工的。为此,赵阿平提供了下列证据:1.证人徐某,4的证言,证人陈述赵阿平曾给其一张200000元保证金单据抵付材料款,其找到汤泉街道村建所的何晓所长要求拿钱,因其与单据的名字不符,所以未拿到钱,后其好像把单据还给了赵阿平。2.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人陈述综合楼项目先后由润海公司、泗县二建公司施工过,润海公司施工了基础部分。其在润海公司打工,汤朝阳安排其在润海公司与龙驹公司的项目上班,汤朝阳又安排赵阿平为龙驹公司施工,润海公司安排其负责赵阿平的项目部。润海公司施工期间,有增加过工程量。后龙驹公司又将工程包给泗县二建,但实际全是赵阿平施工。龙驹公司因几乎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曾引发农民工上访。工程结束以后找龙驹公司验收时,因找不到龙驹公司老板,无法验收,就把竣工图纸放在现场施工办公室,工程钥匙交给了龙驹公司的姚工。另外,龙驹公司要求赵阿平交保证金,赵阿平没钱,协商后由龙驹公司垫付,龙驹公司把保证金收据给了其,但其写了一张200000元收条给龙驹公司。后因赵阿平欠徐某,4材料款,就把农民工保证金收据给了徐某,徐某,4找政府要钱没要到,钱被龙驹公司取走,龙驹公司也未归还其写的收条。2012年10月19日收条中更改的“105000元及现金,以及2012年10月19日”均不是自己所写,当时其收到的是支票而不是现金,至于钱是否到帐其不清楚。龙驹公司对于证人徐某,李某,4的证言不予认可。龙驹公司陈述公司未用2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抵付工程款,也未将保证金单据提供给赵阿平。2013年2月5日支付的700000元不包含农民工工资。高压线前方地下涵管费用和高华社区办公楼公用承台是在与润海公司、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签订合同后由姚斌施工的,应扣除该部分工程款350000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合计4481940元,扣除未完工程及质量不合格部分工程款1000000元、姚斌施工的35000元,龙驹公司已超付800000元。赵阿平也未交付过涉案工程。高华社区在2016年2月3日、4月28日支付赵阿平433500元、66500元,因龙驹公司不欠赵阿平的工程款,因此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条、转帐凭证、本院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龙驹公司未取得涉案工程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将工程交给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施工,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赵阿平施工,龙驹公司、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赵阿平之间就涉案工程形成的合同关系均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而无效。现工程已经由发包人龙驹公司于2015年出售他人使用,应当视为工程竣工合格,赵阿平有权要求工程的承包人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和龙驹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但龙驹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润海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龙驹公司虽然与润海公司签订过施工合同,但实际是赵阿平施工。后润海公司退出涉案工程,龙驹公司又与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仍由赵阿平继续施工。对于赵阿平依据与润海公司签订的合同在施工期间的增项工程,赵阿平已表示另案起诉。本案中涉案工程款均由龙驹公司支付给了赵阿平,故润海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涉案工程已支付的工程款数额。赵阿平认为龙驹公司用农民工保证金抵付200000元;2012年1月9日转账100000元、1月13日转账250000元、1月16日转帐100000元、1月16日105000元、2月13日转帐200000元均未收到;高恩德、刘功艳、陈兆月、任拥军、高成士均不是自己雇佣的农民工,龙驹公司支付上述五名农民工的26540元工资应扣除;2012年6月1日支付给李杏春的30000元未经自已授权;龙驹公司2013年2月5日支付的700000元现金已包含农民工工资,不应重复计算,自己收到3598400元工程款。龙驹公司认为其未用农民工保证金抵付200000元工程款、2013年2月5日支付的700000元不包含农民工工资,应扣除姚斌施工的高压线前方地下涵管费用和高华社区办公楼公用承台工程款35000元,其支付的工程款已超付800000元。本院认为关于2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抵付工程款问题,因龙驹公司否认用此款抵付工程款,故赵阿平负有举证义务。根据收条记载2011年12月16日、12月30日赵阿平收到的均是200000元现金。赵阿平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不予采纳。关于2012年1月9日、1月13日、2月13日转账付款1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收条记载1月13日,赵阿平收到200000元支票及50000元现金,1月9日、2月13日赵阿平收到的均是支票。对于龙驹公司用支票支付的上述合计500000元工程款,赵阿平否认收到,因此龙驹公司负有举证义务,由于龙驹公司未能举证证明500000元转帐支票款已实际支付给赵阿平,对此不予采纳:另赵阿平签字认可1月13日收到款项中包含50000元现金,现其又予以否认,有违诚信,本院不予采纳。关于1月16日转帐100000元,经本院调查该款是赵阿平用于支付山泉公司的混凝土款,现其主张未收到不予采纳。关于1月16日支付的105000元,本院认为该收据是李某,4出具的,收据中“金额105000元、现金、2012年1月19日”均是修改添加内容,“00746509”被删除,而李某,4表示收到的是转帐支票,其对于修改添加的内容均不知晓,赵阿平也表示未收到此款。故本院认为龙驹公司提交的收据对付款方式进行了修改,龙驹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已就付款方式修改达成一致。因此该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关于26540元农民工资,本院认为因赵阿平否认支高恩德、刘功艳、陈兆月、任拥军、高成士是自己雇佣的工人,龙驹公司未能举证上述五人是赵阿平所雇的农民工或龙驹公司受赵阿平委托向上述五人支付款项,故该款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中。关于李杏春3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欠条记载,赵阿平签字认可同意付款,龙驹公司现已支付此款,赵阿平现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纳。关于2013年2月5日的700000元,赵阿平认为此款中已包含农民工工资,不应重复计算,龙驹公司表示该款不包含农民工工资,本院认为龙驹公司在庭审中自认700000元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现又否认该事实,有违诚信,故对龙驹公司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高压线前方地下涵管费用和高华社区办公楼公用承台费用35000元,赵阿平表示是该部分工程是其施工,龙驹公司表示是姚斌施工,本院认为龙驹公司与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含上述施工内容。龙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该部分工程是在与润海公司、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签订合同之后由姚斌施工的,而本院向姚斌调查核实时,姚斌陈述龙驹公司准备涉案工程交给其施工,其施工部分后又因价格未谈妥就不做了,由此可以判断姚斌施工在前,与龙驹公司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龙驹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工程款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涉案工程合同价款为4500000元,增项工程款为215000元,合计4715000元,扣除龙驹公司已付工程款3948400元(其中2013年2月5日前支付3448400元、2016年支付500000元,剩余工程款为766600元。赵阿平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8日,以14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以93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赵阿平与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龙驹公司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故利息应以766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龙驹公司要求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承担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涉案工程已由发包人龙驹公司于2015年出售他人使用,应当视为工程竣工合格,对此诉请不予支持。龙驹公司要求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赵阿平返还超付工程款800000元,本院认为龙驹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不予采纳。龙驹公司要求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赵阿平赔偿因工期违约造成的损失2025049.6元,赵阿平表示因龙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造成工程延期,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依据龙驹公司与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合同中的约定,龙驹公司未向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等,工期相应顺延。龙驹公司未能举证已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工期应当顺延,其主张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龙驹公司要求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赵阿平移交三套工程竣工图纸及工程资料,赵阿平表示已将资料交给龙驹公司工地代表,本院认为龙驹公司与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的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应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在竣工验收后十五日内提供叁套完整的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赵阿平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向龙驹公司提供上述资料。现涉案工程已竣工,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应当向龙驹公司交付三套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但龙驹公司要求赵阿平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龙驹公司要求赵阿平交付三套竣工图纸及竣工资料不予采纳。龙驹公司要求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赵阿平开具足额工程款发票,本院认为龙驹公司与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的合同中约定龙驹公司付90%时开完全额工程款发票,现龙驹公司支付工程款未达90%,龙驹公司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赵阿平工程款7666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龙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反诉被告泗县二建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反诉原告龙驹公司交付三套工程竣工图纸及工程资料。四、驳回原告赵阿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龙驹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180元,由原告赵阿平负担3454元,被告龙驹公司、泗县江苏分公司负担14726元。反诉费14700元,由反诉原告龙驹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180元,反诉费14700元。审 判 长  黄 维人民陪审员  陈惠云人民陪审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蒋德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