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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执异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杨冠天、陈秀群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等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成都二十一世纪汽车汇展中心有限公司,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山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周建波,涂凤英,冯晋川,周秀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异82号案外人:杨冠天,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陈秀群,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1号。负责人:于戈。被执行人:成都二十一世纪汽车汇展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乡沈家桥村。法定代表人:冯晋川。被执行人: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上游村1组两河村4组。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被执行人: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太平村3组。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被执行人: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外南红牌楼。法定代表人:周秀蓉。被执行人:乐山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绵竹镇来鹤寺4社。法定代表人:周建波。被执行人:周建波,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涂凤英,女,汉族,住四川省青神县。被执行人:冯晋川,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周秀蓉,女,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执行人成都二十一世纪汽车汇展中心有限公司、成都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乐山九峰汽车汽配商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案外人杨冠天、陈秀群于2017年5月16日对执行标的物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杨冠天、陈秀群申请执行异议称,案外人是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本院根据(2016)川71执81号裁定对该房屋的查封错误,应当依法排除执行,请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查明,2011年2月13日,案外人杨冠天、陈秀群与出卖人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案外人向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812690元;出卖人应于2011年8月31日前交付房屋、于2012年8月31日前取得该房屋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合同签订当日,案外人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了首付款912690元。2011年3月10日,案外人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900000元支付上述剩余购房款。2011年3月18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将案外人的贷款900000元直接转入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付清全部购房款。2011年8月13日,出卖人将该房屋交付案外人使用,案外人按期缴纳物业费。因出卖人的原因,案外人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杨冠天、陈秀群在本院查封上述房屋前已经与四川九峰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复方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于2011年3月18日付清全部房款,于同年8月13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案外人对该房屋未取得所有权证没有过错,因此,对该房屋应当依法排除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房屋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段元存审判员  严 川审判员  方 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武天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