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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字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7-02

案件名称

783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与汤元申、张国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汤元申,张国兰,章孝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字783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袁桥居2组。负责人:许军,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平,男,该单位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汤元申,男,1968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张国兰,女,1968年5月5日生,汉族,住如皋市。被告:章孝来,男,195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以下简称如皋农商行袁桥支行)与被告汤元申、张国兰、章孝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如皋农商行袁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平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如皋农商行袁桥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登平与被告章孝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元申、张国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汤元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4975.01元(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0日)及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和计算方法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张国兰与章孝来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汤元申于2015年10月30日贷款5万元,到期日2016年10月29日,执行年利率9.3525%,逾期利率执行合同约定的月利率基础上上浮50%,并由章孝来、张国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未能偿还,原告多次索款均未果。被告章孝来辩称:提供担保是事实,我作为担保人有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汤元申、张国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如皋农商行袁桥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人申请书,证明2015年10月30日被告汤元申向我行申请贷款5万元。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汤元申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章孝来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以及担保人知晓借款人借款的用途是借新还旧。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汤元申于2015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原告提供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9日,至今未还,利息也未给付。4、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张国兰为案涉借款也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5、利息计算清单,证明原告主张利息的依据及计算方法。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章孝来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有关联,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告如皋农商行袁桥支行与被告汤元申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皋商银(2015)第1030072505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伍万元正,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3525%;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章孝来作为担保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并与原告约定:“(一)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被告张国兰亦向原告出具《担保书》,承诺:“愿为汤元申与原告签订的皋商银〔2015〕第1030072505号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0月31日,被告汤元申从原告处贷得款项5万元。上述借款到期后,因三被告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借款申请人申请书、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担保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如皋农商行袁桥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向被告汤元申发放贷款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汤元申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造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要求被告汤元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的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及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借期内利息和逾期罚息的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国兰、章孝来的保证责任问题。在借贷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法设定担保。保证作为担保的一种方式,是指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人,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章孝来、张国兰以担保人身份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书上签字,其与原告农商行袁桥支行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章孝来、张国兰与原告如皋农商行袁桥支行约定由其二人为被告汤元申依照合同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且未约定保证份额,故原告如皋农商行袁桥支行主张被告张国兰、章孝来对借款本金5万元及上述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照准。被告章孝来、张国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汤元申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被告汤元申、张国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案件事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元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二、被告汤元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桥支行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29日,按年利率9.3525%计算;自2016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02875%计算)。三、被告章孝来、张国兰对上述第一、二项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章孝来、张国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直接持本判决书向被告汤元申追偿。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被告汤元申、张国兰、章孝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马 跃代理审判员  宗爱萍人民陪审员  曹刘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