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3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3874钱玉弟与仓公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玉弟,仓公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3874号原告:钱玉弟,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仓公景,男,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钱玉弟与被告仓公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本案转为简易程序,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本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玉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限期内履行2016年8月30日自愿达成的协议,拆除被告家中东面和北面的两根管子并修复两个洞,同时修复原告家中受损的客厅和小房间的墙体,二、判令被告赔偿对原告家中造成的损失1万元(漏水造成护墙板损失7000元及处理漏水事件误工费3000元),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居住一楼,被告拥有二楼所有权,因被告擅自改变房屋结构用途,又在墙体上敲洞,使得房屋墙体出现渗漏水致使原告家中墙体受损。经居委会、物业专业人员查看后发现,原告家中墙体渗漏水、发霉、脱落现象均由被告操作不当引起。由于被告购买后一直用来出租,原告查不到被告信息。多年来,原被告又互不相识,原告经过千方百计才打听到被告联系电话,联系后被告又不承认自己是房东,直到被告出售房屋,原告才把被告找出来。2016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但是被告不履行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被告仓公景辩称,一、我不是产权人,我是产权人朋友的朋友,产权人系滕元浩,房屋一直处于出租状态,滕元浩不在昆山生活居住,有事时都由我处理解决,但是我从未收取任何费用。二、我们二楼从未改装水管电路,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只是由于我们房子要出售,所以无条件答应原告的要求,与原告签订协议。三、协议签订后,协议中第一项已经做到了,花费了1000元,第三项管子也拆掉了,漏洞也补起来了,第四项墙体涂料铲除了,刷涂料要等原告通知,但是原告已经将房屋出租,没有通知我们。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昆山市开发区同丰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和昆山市开发区同丰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上下相邻。原告系昆山市开发区同丰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所有权人。昆山市开发区同丰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产权于2009年10月29日登记于滕元浩名下,后一直用于出租,该房屋于2016年9月18日转移登记至邱小勇名下。昆山市开发区同丰新村XX号楼XX室房屋从2012年开始发生漏水。2016年8月30日,原告(乙方,业主或业主代表)和被告(甲方,业主或业主代表)在昆山市××街道樾城社区居民委员会主持下签订《关于同丰新村XX号楼住户漏水问题的协商》,约定:一、甲方负责疏通管道堵塞的问题,二、乙方在2014年3月25日修复外墙水管支付的280元费用,由甲方承担支付给乙方,三、造成房间漏水的东面和北面的两根管子和两个洞,由甲方拆除修复,四、乙方家中受损的墙体,有甲方负责修复,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在修复期间,乙方需配合甲方维修,甲方修复至乙方满意为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同丰新村XX号楼住户漏水问题的协商》、产权证、被告提供的产权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房屋受损,原告认为系楼上房屋结构被改变等导致房屋墙体出现渗漏水,被告并非XX室房屋产权人,XX室房屋一直用于出租,被告并未使用XX室房屋,因此,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次,被告陈述涉及XX室房屋相关事宜由其解决,但是,出面解决事情的行为不能等同于管理义务,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通过管理XX室房屋获益,因此,被告并非履行管理义务不当导致原告房屋受损。综合上述两点,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可凭证据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被告虽然与原告签订《关于同丰新村XX号楼住户漏水问题的协商》,《关于同丰新村XX号楼住户漏水问题的协商》的内容不能表示被告愿意代替侵权人承担义务,本院认定被告系以代理人身份签订该协议,该协议确定的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玉弟对被告仓公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钱玉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郑 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梦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