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2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闫朱强与张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朱强,张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2民初47号原告:闫朱强,1970年12月12日出生,男,现住淄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浩,1976年7月5日出生,男,现住潍坊市坊子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朱强与被告张传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朱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建,被告张传浩、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居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朱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邮寄费共计1061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日22时55分许,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淄川区罗村镇大窎桥村至湖南路淄博创大石膏建材公司门口处,与停放在北侧的张传浩驾驶的鲁V×××××号“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GP9**挂号“荣昊”牌重型半挂车(以下简称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传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张传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重型货车在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有��且符合保险合同理赔前提条件下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商业险部分扣除15%非医保用药后,按责任比例承担20%。护理费认可3天2人护理,17天1人护理,按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误工时间认可90天,按户籍性质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侵权责任法已取消该赔偿项目,且原告醉酒驾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事故有重大过错,不予承担。交通费按原告实际住院20天,认可200元。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邮寄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日22时55分,原告闫朱强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嘉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罗村镇大窎桥村至��南路公路北侧由西向东行驶至淄川区罗村镇大窎桥村至湖南路淄博创大石膏建材公司门口处,与头朝西尾朝东停放在北侧的被告张传浩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闫朱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闫朱强未戴安全头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登记的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未靠右侧通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传浩驾车未在规定地方停放,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闫朱强于2016年10月3日至2016年10月6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3天,于2016年10月6日至2016年10月23日在淄博高新(田氏)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告张传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000元。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于2017年2月28日为原告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闫朱强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院后1人护理)。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传浩,挂靠于徐之平名下。重型货车的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重型货车的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营业执照、单位证明、工资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材料费、复印费单据,被告张传浩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计算,原告闫朱强主张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649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提供的单位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市企业淄博华旺永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连续务工一年以上,系以其工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20年,计款68024元(34012元×20年×10%)。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闫朝忠出生于1945年5月1日,扶养年限为9年,母亲王秀珍出生于1944年10月16日,扶养年限为8年,均由原告等子女4人共同扶养。原告女儿闫子含出生于2004年5月24日,扶养年限为6年,由原告与王月红2人共同扶养。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9519元计算,共计款6901.28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总计74925.28元;3、误工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原告误工时间为148天。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3192元,误工费计款15747元;4、护理费,依据鉴定结论,原告住院20天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70天,护理费均参照护工标准80元/天计算,计款8800元;5、交通费,本院公平合理地认定为400元;6、鉴定费2700元、材料费、复印费119.50元、邮寄费120元,系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19904.05元。本院认为,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原告闫朱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传浩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张传浩作为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驾驶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事故双方的具体过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传浩按照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朱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9872.28元。原告闫朱强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92.27元,因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0%,计款2127.68元。人保财险潍坊公司主张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鉴定费、材料费、复印费、邮寄费2939.50元,由被告张传浩赔偿30%,计款881.85元。张传浩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7000元应从其承担的数额中扣除,多支付原告的6118.15元应从被告人保财险潍坊公司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被告张传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朱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09872.2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朱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127.68元;以上两项,均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张传浩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闫朱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减半收取计1311元,由原告闫朱强负担918元,被告张传浩负担393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支付原告闫朱强106274.81元,支付被告张传浩5725.15元(闫朱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罗村分行账号:62×××62;张传浩中国农业银行潍坊坊子支行账号:62×××6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司卫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