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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2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XX海与杨文贵、钟科宗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海,杨文贵,钟科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2民初543号原告XX海,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杨文贵,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被告钟科宗,男,194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告XX海诉被告杨文贵、钟科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海、被告杨文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科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各支付筹办南宁鸿兆易公司所承担的费用每人各36372元整;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文贵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三万元整;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三人于2006年农历9月原打算三人在玉林市供销社加油站调配汽、柴油产品,后因2006年11月,桂林市星火科技能源有限公司刘德武来人来电说已找到北京任德才、马骏来投资与原、被告一起合作生产汽油添加剂项目,经原告前往北京进行调配试验,原、被告都认为该项目可行,于是北京任德才、马骏多次来广西考察和调配检测,多次化验,该产品都合格(见检验报告)而确定与原、被告三人一起合作,并于2007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双方口头约定公司未成立之前,所需费用由双方各自承担,还指定公司只让原告一人参加,因而联系购买添加剂技术配方,原料购买地的车费、住宿费、检验费全都由原告代开支,其中各种开支达119115元,后因其他原因该公司筹办至2007年12月即停业。由于在一年多的时间里,原告造成的巨大开支无法着落,多次找两被告进行清算双方所有的开支都无果,又因与被告杨文贵的支出问题发生严重争吵,最后双方确定2013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杨文贵到平乐司法所进行调解处理,因被告自知无理中途退场致使调解无效。被告钟科宗拒不到场调解。被告杨文贵多次私闯原告家吵闹、威胁、恐吓,造成本家庭的不良影响,家人也在精神上受到损伤,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公正裁决此案。被告杨文贵辩称,2007年1月24日我才参与合作,被告所称发票没有给合伙人共同签字,其他的什么车票、住宿费、检验费都不是事实,关于原告提出的筹办期间工资当时没有约定,所以其不认可。被告钟科宗辩称,一、其与原告XX海既无业务来往,也无经济纠纷,更无欠款。2007年6月25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由于其他原因,没有履行。原告所称筹办南宁鸿兆易公司,因联系业务需要开支了费用,其一概不知,没有经其同意的情况下,所有的开支与其无关。二、原告XX海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状称筹建的公司于2007年12月停业,至2017年2月28日原告提起诉讼时止,已将近10年,已超出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对此证据所涉票据没有确认和核算,故对证据3,本院依法不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其指向的技术合格与否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杨文贵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指向的数目也是没有经双方核算的数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案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1月原、被告欲与北京的任德才、马骏投资合作生产汽油添加剂项目,经原告到北京调配试验,并经任德才与马骏来广西考察和检测,原、被告于2007年6月25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原、被告作为甲方以加工配制新型汽油添加剂的技术为投资股份,占股份的30%,乙方投资人民币50万元作为投资股份,占股份的70%。由于原、被告作为甲方,要购买得技术并检测、试验技术的合格,故原、被告双方三人另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与任德才与马骏合作所占的30%股份中,原告占12%,被告钟科宗占10%,被告杨文贵占8%,前期投资由原、被告共同负担。2007年7月原、被告与任德才、马骏成立了南宁鸿兆易能源有限公司,后于2007年12月停业。之后原、被告三人一直没有就南宁鸿兆易能源有限公司筹办期间的开支进行核算。原告于2017年3月1日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筹办南宁鸿兆易能源有限公司所承担的费用每人36372元。庭审后,法院曾向原、被告析明他们可以核算筹办费用,但原、被告互不认可对方的数目,也不愿意核算,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申请审计。本院认为,虽然原、被告约定合伙筹办公司及筹备费用、所占公司股份等事宜,但自2007年12月南宁鸿兆易能源有限公司停办后,双方一直以来均未就筹办费用进行核算,原告起诉后,仍不同意核算,故原告提出要求两被告支付南宁鸿兆易能源有限公司成立前的筹办费用,没有双方核算、确认的具体分担数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9元,减半收取730元,由原告XX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59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凯帆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林才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