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54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李元超、刘朋娟等与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元超,刘朋娟,白素萍,陈月利,高巧丽,郭军霞,郭志海,郝红亮,李爱平,李国强,李国欣,李占国,刘凤霞,刘俊鹏,宋合伟,孙振明,王永生,魏红川,夏俊伟,杨海红,赵青敏,周建平,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5495号原告:李元超,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刘朋娟,女,198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白素萍,女,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陈月利,女,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高巧丽,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原告:郭军霞,女,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郭志海,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郝红亮,女,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李爱平,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李国强,男,195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李国欣,男,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告:李占国,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刘凤霞,女,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刘俊鹏,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宋合伟,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孙振明,男,196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王永生,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原告:魏红川,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夏俊伟,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杨海红,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赵青敏,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周建平,男,198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杰,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风穴路人行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9734569X2。法定代表人:孙志远,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建成,河南博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阳,男,1993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汝南县,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元超、刘朋娟、白素萍、陈月利、高巧丽、郭军霞、郭志海、郝红亮、李爱平、李国强、李国欣、李占国、刘凤霞、刘俊鹏、宋合伟、孙振明、王永生、魏红川、夏俊伟、杨海红、赵青敏、周建平与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世杰、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建成、刘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元超、刘朋娟、白素萍、陈月利、高巧丽、郭军霞、郭志海、郝红亮、李爱平、李国强、李国欣、李占国、刘凤霞、刘俊鹏、宋合伟、孙振明、王永生、魏红川、夏俊伟、杨海红、赵青敏、周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各原告所交房款总额计算向原告支付补偿款(其中李元超等19名原告自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日万之一计算,郝红亮、李国欣、刘俊鹏3名原告自2014年1月31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日万之一计算。李元超等22名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日万之五计算)。事实理由:原告诉称,原告李元超等22名业主分别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李元超等19名业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3年5月31日,郝红亮、李国欣、刘俊鹏3名业主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1月31日。原告李元超等22名业主分别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各自的房款。由于被告未时交房,2014年9月30日被告向所有业主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延期交房给业主补偿,即按业主所交房款总额2014年9月30日前按日万之一补偿,2014年12月31日前按日万之三补偿,2014年12月31日以后按日万之三补偿。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李国强等22人的接房或装修时间分别为:李国强2014年7月17日、刘俊鹏2014年5月1日、李国欣2014年8月28日、高巧丽2015年5月3日、刘凤霞2014年12月13日、杨海红2015年11月29日、刘朋娟2014年11月26日、李占国2015年1月24日、李爱平2015年3月29日、宋合伟2014年8月14日、周建平2014年5月1日、赵青敏2014年10月7日、郝红亮2015年4月4日、陈月利2104年5月1日、魏红川、郭军霞2014年8月1日、孙振明2015年8月23日、王永生2014年5月1日、郭志海2014年5月1日、李元超2014年5月1日、白素萍、夏俊伟2015年4月2日。二、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因政府部门及非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无法按期交付的;3、施工中遇到国家允许顺延工期的停电、停水或者天气自然等原因。在本案中:1、因市政建设封堵道路,时间从2012年7月12日—2015年3月21日,此可由汝州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及汝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2015】9号议事纪要和河南科维达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为证。2、在施工中,由于高温、大雾、霾、降水、积雪、大风等天气,造成611天无法正常施工,此可由汝州市气象局气象资料为证。所以,福地公司可以据实顺延交房日期,且不构成违约,故敬请依法判决驳回李国强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7日原告李元超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西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471420元,原告李元超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13年3月19日原告刘朋娟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458532元,原告刘朋娟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12年10月31日原告白素萍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460000元,原告白素萍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12年12月12日原告陈月利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507545元,原告陈月利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12年10月17日原告高巧丽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428898元,原告高巧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直到2015年4月30日被告将商品房交给原告高巧丽。2012年6月6日原告郭军霞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466000元,原告郭军霞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直到2015年4月7日被告将商品房交给原告郭军霞。2012年5月14日原告郭志海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458161元,原告郭志海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13年4月23日原告郝红亮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月13日前,房款总金额为532000元,原告郝红亮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直到2015年6月9日被告将商品房交给原告郝红亮。2012年10月17日原告李爱平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534504元,原告李爱平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直到2015年3月26日被告将商品房交给原告李爱平。2012年2月9日原告李国强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460560元,原告李国强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直到2014年7月17日被告将商品房交给原告李国强。2013年9月23日原告李国欣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510581元,原告李国欣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直到2014年8月28日被告将商品房交给原告李国欣。2012年4月23日原告李占国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459546元,原告李占国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直到2015年1月24日被告将商品房交给原告李占国。2012年2月27日原告刘凤霞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429501元,原告刘凤霞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直到2014年11月24日被告将商品房交给原告刘凤霞。2013年9月18日原告刘俊鹏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4年1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504065元,原告刘俊鹏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12年6月6日原告宋合伟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471697元,原告宋合伟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12年6月6日原告孙振明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450049元,原告孙振明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12年2月27日原告王永生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532427元,原告王永生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13年3月19日原告魏红川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516216元,原告魏红川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2012年10月17日原告夏俊伟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483229元,原告夏俊伟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直到2015年3月30日被告将商品房交给原告夏俊伟。2012年2月22日原告杨海红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435544元,原告杨海红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直到2015年11月27日被告将商品房交给原告杨海红。2012年10月17日原告赵青敏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385316元,原告赵青敏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直到2014年12月27日被告将商品房交给原告赵青敏。2012年5月14日原告周建平与被告签订购房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幢*单元*层南号,约定交房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前,房款总金额为473659元,原告周建平按照合同约定方式付清了全部房款,但被告一直未交付房屋。另查明,上述所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均系格式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第八条: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2、因政府部门及非出卖人原因造成该房屋无法按期交付的;3、施工中遇到国家允许顺延工期的停电、停水或者天气自然等原因。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房,被告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福地·国际花园全体业主洪山福地花园业主作出承诺,并于2014年8月18日出具了承诺书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向福地·国际花园全体业主郑重承诺:一、延期交房期间,依法给业主补偿。按国际花园房产购销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对所有延期交房的业主,每户每天按购房屋总价的万份之一补偿,若在2014年9月30日以前仍不能交房者,自2014年10月1日至交房之日,每户每天按购房总价的万分之三补偿,2014年12月31日前还不能交房者,每户每天按所购房屋总价的万分之五补偿;二、国际花园全部楼盘,保证在2014年12月31日以前向业主交房,交房时间以公司销售部通知的时间为准”。另,被告开发的福地国际花园项目在开发建设期间,因市政建设封堵道路及恶劣天气,造成工程较长时间停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分别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双方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承诺书》上有原告业主代表的签名及被告的印章,被告的承诺具有法律效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支付违约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福地国际花园项目在开发建设期间,因市政建设封堵道路及恶劣天气,造成工程较长时间停工,本院根据该不可抗力的影响,酌定免除被告部分(30%)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元超按购房款总额471420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二、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朋娟按购房款总额458532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三、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白素萍按购房款总额4600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四、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月利按购房款总额507545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五、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高巧丽按购房款总额428898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六、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军霞按购房款总额4660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7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七、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郭志海按购房款总额458161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八、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郝红亮按购房款总额532000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九、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爱平按购房款总额534504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26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十、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国强按购房款总额460560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7月17日按日万之三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十一、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国欣按购房款总额510581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8月28日按日万之三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十二、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占国按购房款总额459546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24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十三、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凤霞按购房款总额429501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24日按日万之三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十四、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俊鹏按购房款总额504065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十五、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宋合伟按购房款总额471697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十六、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孙振明按购房款总额450049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十七、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王永生按购房款总额532427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十八、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魏红川按购房款总额516216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十九、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夏俊伟按购房款总额483229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二十、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杨海红按购房款总额435544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二十一、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赵青敏按购房款总额385316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27日按日万之三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二十二、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周建平按购房款总额473659元计算(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按日万之一计算,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日万之三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按日万之五计算)支付70%数额的补偿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0元,由被告汝州市福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忠义审 判 员 马聚光人民陪审员 王永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翠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补偿款,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补偿款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补偿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补偿款的,违约方支付补偿款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对房屋的转移占有,视为房屋的交付使用,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在交付使用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使用后由买受人承担;买受人接到出卖人的书面交房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的,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自书面交房通知确定的交付使用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