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222民初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彭大军与马建国、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大军,马建国,马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222民初458号原告:彭大军,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里坤县大河镇旧户西村*组*号。被告:马建国,男,195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巴里坤县大河镇旧户西村*组**号。被告:马峰,男,1978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巴里坤县城镇湖滨住宅小区*栋*单元***室。原告彭大军与被告马建国、马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大军、被告马建国、马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大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马建国偿还借款及利息51400元;2、被告马峰承担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被告马建国向原告借款49600元,约定年利息为20%。被告于2013年11月结算利息后给原告还款9000元,剩余被告继续借用。到2014年11月结算本息后,被告偿还20000元。到2015年11月结算后,被告又还款10000元。其中2014年被告又借款1800元。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还有51400元借款未偿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马建国辩称,2012年5月9日我儿子马超向原告彭大军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9600元,合计49600元。我、马峰、马龙、张兰新提供担保。2013年11月16日我向彭大军归还借款9000元。2014年4月8日,原告彭大军向我索要借款,经我与彭大军商议,借款人变更为我,就在原借条空白处,彭大军写好后我签了名字。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9600元。还款期限为一年,利息再没有商定。变更借款人的事情担保人都不知道。之后,我于2014年11月1日归还彭大军借款20000元;于2015年10月4日向彭大军女儿归还借款10000元。都给我出具了收条。原告主张的1800元借款不是事实,应该是欠原告的利息。原告主张的月利率20‰我不承认,我已归还了原告的借款本金39000元。被告马峰辩称,我与马超以前是同事关系,马超借款是事实,具体数额不太清楚,我只是作为保人签了名字。现在彭大军与马建国变更债务人,我不知道。我是给马超担保,没有给马建国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彭大军也没有找过我,也已过了保证期间,我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5月9日马超向原告彭大军借款496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并约定“若到期迟期罚款叁万元正月利分之20”,并由被告马峰、马建国、马龙、张兰新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当庭提交借条1份,两被告对该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被告马建国提出借款本金为40000元,利息为9600元。被告马峰陈述对借款本金数额记不清了。2013年11月16日,马建国向彭大军归还借款9000元。2014年4月8日,经彭大军与马建国协商,将借款人由马超变更为马建国。在原马超出具的借条空白处由彭大军填写了“(2013年5月9日-2014年5月9日)借钱人及2014年4月8日”等内容,马建国在借款人项下签名。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49600元,马建国质证认为9600元为利息,对其他没有异议。双方变更债务的事由,原告彭大军让被告马建国通知其他担保人,马建国陈述自己没有通知。被告马峰表示不知情。对于变更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彭大军主张按照马超借款时约定的逾期还款按月利率20‰计算。马建国辩解认为变更借款人后对利息双方没有商定,9600元就是利息,不同意再计算计息。原告彭大军主张2014年4月8日被告马建国向原告借现金1800元,提供欠条1份,马建国对欠条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没有借现金,应当是欠付的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日,被告马建国归还原告彭大军借款20000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马建国通过原告彭大军女儿彭金娜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彭大军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本院认为,被告马建国就马超债务49600元与原告彭大军协商一致,由马建国承担的事实,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彭大军主张的逾期还款的利息,原告彭大军主张按照马超借据上的约定履行,被告马建国不认可,认为不应当支付利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双方对逾期还款的利息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彭大军向被告主张归还借款的请求,应扣除马建国之后归还的30000元,剩余19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彭大军请求被告归还1800元借款的请求,有证据证实,被告马建国认为是欠付的利息,不属借款,但对该债务没有异议,对原告彭大军要求马建国偿还18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该欠条上对还款期限没有约定,对于利息以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彭大军请求被告马峰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原告彭大军与马建国已协议变更了借款人,马峰作为担保人不知情,马峰辩解认为自己没有为马建国提供担保,在保证期间内原告也没有主张权力,自己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大军借款19600元。二、被告马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彭大军欠款1800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息)。三、驳回原告彭大军对被告马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5元(原告预交542.5元),减半收取计542.5元,由原告彭大军负担375元,由被告马建国负担16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祁海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