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2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宝某、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宝某,额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425民初2073号原告:张某,男,195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宝某,男,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被告:额某,女,出生年月不详,蒙古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诉被告宝某、额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某、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36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至11日期间,被告宝某从原告处借款93600元,约定月利率2.5%,此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宝某、额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由于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枚借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二被告系夫妻的说法,予以采纳。2016年1月1日,被告宝某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约定月息2.5分;2016年1月11日,被告宝某从原告处借款3600元,约定月息2.5分,以上两笔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宝某从原告张某处借款93600元,至今未偿还。被告宝某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为2.5分,应按照月息20‰计算为宜。被告额某与宝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宝某、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某、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张某借款93600元及利息(900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1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3600元本金的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开始按照月息20‰计算至本金给付完毕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元,减半收取1070元,由被告宝某、额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宝鑫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