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3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云南大禾荣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昆明宏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高望、李彦瑾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大禾荣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宏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高望,李彦瑾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1432号原告:云南大禾荣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230号4幢2楼办公室。法定代表人:杨胜品。委托代理人:赵炜昌、王橙,云南弘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宏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关上街道办事处官南大道小街一社8号。法定代表人:高望。被告:高望,男,汉族,1977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地湖南省汨罗市。被告:李彦瑾,女,汉族,1982年2月10日出生,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原告云南大禾荣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禾荣业)与被告昆明宏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畅公司)、高望、李彦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禾荣业的委托代理人赵炜昌、王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宏畅公司、高望、李彦瑾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禾荣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人民币46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69900元,合计5359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承担;3、判令上述费用由被告宏畅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望、李彦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5日,被告宏畅公司与出借人杨志红签订《借款协议》(编号JK-20150115-01),约定被告宏畅公司因生产经营所需向杨志红借款100万,由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宏畅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宏畅公司未全面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导致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被告宏畅公司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被告宏畅公司应按原告代偿款项总额的15%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代偿违约金,同时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宏畅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利息、罚息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同日,被告高望、李彦瑾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为原告向被告宏畅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提供个人信用反担保。自2015年4月16日起,被告宏畅公司因违反《借款协议》的约定,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出借人的借款本息,导致原告向出借人承担代偿责任共计代偿466000元。原告大禾荣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案外人杨志红(出借人)与被告宏畅公司(借款人)、原告大禾荣业(担保人)、案外人云南鼎弘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居间人)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居间人拥有www.zhubaby.com网站经营权,出借人、借款人均在该网站注册账户,因借款人即被告宏畅公司有流动资金贷款的需求,故在上述网站上按照网站规则发布借款需求,出借人的借款由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将借款转至被告宏畅公司账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16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宏畅公司签订WT-20150115-01号《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因宏畅公司需流动资金,由云南鼎弘互联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服务平台提供交易机会,通过鼎弘公司与第三方支付机构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付数据公司)的协议规定,由汇付数据公司向借款人公司专用账号发放借款,宏畅公司就此笔借款向原告申请借款担保,宏畅公司拟借款金额100万,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同意就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范围、期间以发出的CN-20141216-07号《担保承诺函》和原告、宏畅公司、居间方与出借人的《借款协议》约定为准,担保费为担保金额的1.5%,即1.5万元,如宏畅公司未全面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致原告依《保证合同》的约定代宏畅公司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宏畅公司应按原告代偿款项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同时有权要求宏畅公司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全部款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高望、李彦瑾签订《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宏畅公司与原告签订的WT-20150115-01号《委托保证合同》以及原告向鼎弘公司出具的CN-20141216-07号《担保承诺函》,原告为宏畅公司从鼎弘公司处申请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高望、李彦瑾自愿以其个人和家庭拥有合法处分权的财产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与《担保承诺函》中原告承担的保证范围相同,还包括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费等,反担保期间为原告履行代偿责任之日后两年。2015年1月16日,被告宏畅公司通过鼎弘公司收到扣除手续费后的借款990000元。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畅公司未全部偿还借款,2015年4月16日,原告分向三次向上海汇付数据服务有限公司备付金账户汇款200000元、200000元、66000元共计466000元,用于偿还被告宏畅公司上述借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宏畅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实际代偿金额466000元在主债权范围内,属于原告担保范围,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宏畅公司主张偿还代偿金额。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畅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宏畅公司未全面履行主合同约定的义务致原告代其清偿部分或全部债务,其应按原告代偿款项总额的1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原告与被告宏畅公司对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有明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本案中,根据《个人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故被告高望、李彦瑾应对原告代偿的本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反担保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宏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云南大禾荣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466000元及违约金69900元;二、被告昆明宏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大禾荣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5000元;三、被告高望、李彦瑾对被告昆明宏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望、李彦瑾承担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昆明宏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云南大禾荣业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9元由被告昆明宏畅汽车维修有限公司、高望、李彦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娅琴人民陪审员 杨琼芝人民陪审员 袁幼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艾 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