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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1执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范朝云、张浩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范朝云,张浩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1执175号申请执行人:范朝云,男,1968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被执行人:张浩,男,1988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范朝云与被执行人张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2月25日向张浩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张浩即日内向范朝云偿还货款本金2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等义务,但是被执行人未履行,后本院依法向张浩送达失信人员决定书、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明,被执行人张浩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银行存款,无股权、也无工商注册登记信息,后通过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5月22日双方当事人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张浩欠申请执行人范朝云偿货款本金20000元,被执行人张浩定于2017年6月30日前付清,申请执行人范朝云同意该还款计划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和解,该和解协议正在履行中,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廖 斌审判员 毛启君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温 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