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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8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振合等20人与被告张彦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振合,刘振海,刘振永,张彦方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126号原告刘振合、刘振海、刘振永等20人(具体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刘振合。委托代理人屈伟,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彦方。原告刘振合等20人与被告张彦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振合等20人诉讼代表人刘振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振合等20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翻地费、土地清理费等55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承包地367亩承包给被告使用。租金25690.00元,第一年租金于签字之日支付,第二年必须在元旦前支付。如果乙方(即被告)拖欠地租,甲方(即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乙方合同期满,如果不再承包,终止合同必须将土地秋翻完毕方可交回给甲方,也可付给当年秋翻土地的同等价格的资金。2016年合同履行一年,被告在种地过程中将翻出的石头堆放在土地中间,秋收后地膜也在地里没有清理就扬长而去,经过原告多次与其沟通,被告拒绝再履行合同并明确提出解除上述合同,但拒绝给付翻地的费用及清理土地的费用。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彦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原件)、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四棵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原告方与被告的通话录音、2016年年底土地未翻时的现场照片、拖拉机手何健、何瑞春出具的书面证言、原告为翻整土地所支出的费用收据欲证实其主张的成立。对于原告方向本庭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5日,刘振合(甲方)作为原告方代表人与被告张彦方(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约定甲方将36.7亩承包地承包给被告,承包期限为五年(2016年元旦至2020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700.00元/亩,合款25690.00元。合同还同时约定,乙方在合同期满后,如果不再承包,终止合同时必须将土地秋翻完毕方可交回给甲方,也可以给当年秋翻土地的同等价格的资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只给付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2017年2月份,经原告方与被告沟通,被告明确告知不再履行合同,后被告未再给付第二年的土地承包费,也没有按合同约定将土地秋翻完毕交付给原告或给付原告与秋翻土地同等价格的资金。2017年4月份,原告为了保护土地,防止损失扩大,自行雇佣当地村民将土地进行翻整至可以使用状态,并因此支出清理地膜、石头费用1800.00元、外运地膜、石头费用1200.00元、翻地费2569.00元(70.00元/亩*36.7亩),合计5569.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翻地费、土地清理费5505.00元,其余费用自愿放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合经全体组民同意情况下,作为代表与被告张彦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交由被告进行种植,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却未能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方土地承包金,属违约行为,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在被告明确告知原告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时,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自行雇佣人员将土地恢复至耕种的状态,对于原告方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张彦方给付原告刘振合等20人翻地费、土地清理费合计550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依法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岩诉讼参与人基本信息情况刘振海。刘振永。张福廷。刘振林。刘振江。张丽华。刘振合。刘振忠。张富。刘振清。孟召勋。孟显林。刘振龙。刘海川。刘振发。刘振贤。刘振祥。刘海华。刘振德。刘海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