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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谢井河与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井河,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881号原告:谢井河。被告:付燕,现住白城市。谢井河与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谢井河、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井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付燕立即给付谢井河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2.判令付燕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5日,付燕从谢井河处借款50000元用于生产,口头约定月利息1.5%,等谢井河用款时一次性偿还,且付燕给谢井河出具借据一枚。付燕已经给付了2016年1月至10月的利息,现拒绝给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谢井河诉至法院。付燕承认谢井河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自己现在无能力偿还,请求2017年8月1日前将借款及利息给付完毕。本院认为,付燕承认谢井河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谢井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故谢井河主张付燕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利息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超过年利率24%,谢井河请求付燕给付2016年11月至给付完毕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付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谢井河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付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莉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