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9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1946张奇兵与姜东陵、姜海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奇兵,姜东陵,姜海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946号申请执行人张奇兵,1971年3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姜东陵,男,1969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姜海伟,男,1989年1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张奇兵与被执行人姜东陵、姜海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了(2016)苏0925民初203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内容如下:“被告姜东陵、潘红彬、姜海伟清偿原告张奇兵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8000元合计108000元,于2016年9月30日前给付30000元,2017年1月25日前给付78000元。被告姜东陵、潘红彬、姜海伟如不按约清偿,原告张奇兵有权对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未履行部分申请法院执行。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姜东陵、潘红彬、姜海伟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109150元,执行申请费为1537元。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203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