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民初5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民初5356号原告: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民主二路81号。法定代表人:彭进,主任。委托代理人:林迪、余彦霖,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常青三路106-2号。法定代表人:朱焰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翠红,湖北成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革彬,该公司员工。原告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诉被告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裁定驳回其管辖异议,其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0日以(2016)鄂01民辖终9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本院裁定。本案由审判员卢丹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迪、余彦霖,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翠红、张革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民主二路26号省体育局小龟山大院5、6号楼,面积约600平方米,用于办公,租赁期限自2013年7月至2016年6月30日,年租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每年6月20日以前支付。合同还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交付租赁房屋,被告依约支付租金。合同到期前(2016年4月2日),原告发函告知被告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并要求其按时腾退。但被告收到通知后拒绝腾退,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的《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2、被告向原告返还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民主二路26号省体育局小龟山大院5、6号楼租赁房屋;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租金113425(暂计算至2016年9月8日,实际支付至腾退之日止,逾期租金按合同约定月租金的3倍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对租赁房屋前的道路进行修整,被告与原告协商如果能够长期租赁,愿意出资进行修整;原告承诺,只要出租房屋不被拆迁,愿意长期租赁;被告已花200多万元对道路及房屋进行了修整,合同履行中双方合作愉快。我们请求原告继续履行合同,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间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且该合同已经到期。2、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的《证明》、土地使用权证。证明所租赁房屋的产权归属以及原告出租涉案房屋于法有据。3、《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通知》、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报告》、《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回复函》、《律师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对涉案房屋到期不再续租的通知,多次要求被告腾退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2中土地使用权人是湖北省体育局,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认为证据3中的回复函、律师函因原告不是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故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甲方)与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民主二路26号省体育局小龟山大院5、6号楼(面积约600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乙方作办公使用;租赁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年租金为人民币贰拾万元;合同期满,乙方应保持房屋完好,甲方不承担乙方改造、装修部分的任何补偿,乙方装修在退租时属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乙方要继续租赁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40日内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在租赁期满前20日内向乙方正式书面答复,如同意继续租赁,则续签租赁合同;租赁期满,乙方逾期不归还房屋的,视同双方为不定期租赁关系。租金按本合同租金的3倍计算,至房屋归还为止。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2016年4月2日,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向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书面《通知》,《通知》载明:接省体育局通知,你公司租赁我局小龟山大院5、6号楼,于2016年6月30日到期后不再续租。请你公司按照租赁协议到期后腾退。2016年4月30日,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递交书面《报告》,《报告》载明:1、自租赁以来,我们对外守法经营,对内服从体育局后勤中心的领导和管理,积极配合后勤中心的各项工作,并自身不懈努力,把当初一个脏、乱、差的5-6栋及周边变成如今整齐、整洁的环境,也算是为体育局大院增添了光彩。2、响应国家大力发展小微企业的号召,在5-6栋近三年的经营中,为国家税收做出了自己的贡献,并提供了十多个就业岗位。3、租赁期间,对5-6栋的改造和经营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资金,多达一百九十余万元,现接后勤中心不续约的通知,这将给我们带来难以承受的巨大损失,并牵涉员工遣散的事宜和费用,也破灭了我们的梦想。我们恳请省体育局领导充分考虑我们的实际情况,继续续约,我们也保证遇到人力不可抗拒的情况,我们无条件的配合省体育局领导的决定。2016年5月24日,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向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回复函》,《回复函》载明:房屋不再续租是省体育局根据当前管党治党和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要求作出的决定,请贵方给予理解和支持,并希望合同到期后,按时腾退。2016年8月15日,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向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敦促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腾退所租赁房屋。因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未腾退所租赁房屋,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与被告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是湖北省体育局的职能部门,受湖北省体育局委托,管理和经营湖北省体育局名下的国有资产,且具有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是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腾退所租赁房屋,已违约,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二项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本院认为被告违约而要其承担原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的三倍房屋租赁费用,明显超出原告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结合被告在本案合同履行中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逾期腾退房屋的房屋占用使用费按原约定房屋租金计算。被告辩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所租赁房屋周边进行了修整,并表示腾退将面临诸多困难,希望继续续租;但其该主张既未提交证据证实,亦不符合合同约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于2013年签订的《湖北省省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房屋)租赁合同书》于2016年9月26日解除;二、被告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所租赁的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民主二路26号省体育局小龟山大院5、6号楼房屋,并交付给原告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三、被告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支付逾期交付房屋占用费(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腾退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四、驳回原告湖北省体育局机关后勤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69元,减半收取1284.50元由被告武汉永鑫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国务院令第481号)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卢丹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华 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