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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1民初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燕明德与被告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明德,王海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1民初670号原告燕明德,男,1942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王海燕,女,1969年3月4出生日,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燕明德与被告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因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6月3日在原告处借现金15000元,约定2015年6月3日还清,逾期按年利率10%给付利息,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15000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10%计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海燕因生活所需于2014年6月3日在原告燕明德处借现金15000元,约定2015年6月3日偿还,逾期按年利率10%计息,并由被告王海燕向燕明德书立借据一张,在借款时被告王海燕向原告先行支付利息600元,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实现其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向被告书立的借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因生活所需在原告处借款并书立借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借贷关系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借款时先行扣除利息600元,视为借款金额为14400元。借据约定年利率为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燕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400元,并从2015年6月4日起按年利率10%支付资金利息。义务人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5元由被告王海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李泉林人民陪审员  李绍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