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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1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叶祥富、黄凯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祥富,黄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1刑初264号公诉机关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祥富,男,1975年1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黔西县。因犯抢劫罪,2009年被贵阳市小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4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黄凯,男,1983年7月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市人,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因犯盗窃罪,2011年7月28日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1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6年12月1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二看守所。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祥富、黄凯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江、何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祥富���黄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叶祥富与黄凯在贵阳市南明区河滨公园附近,趁行人陈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846元的红米手机一部盗走。当日上午11时许,二被告人窜至贵阳市经开区黄河路飞翔购物附近,趁行人祝某不备将其上衣口袋内一部价值1880元的VIVOX6手机一部盗走。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已追回发还失主。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照片;二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叶祥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对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辩称其没有实施盗窃,黄凯实施盗窃后也没有告知其。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叶祥富、黄凯共谋外出实施盗窃,当日8时许,二被告人窜至贵阳市河滨公园附近,由叶祥富趁被害人陈某不备之机,将陈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红米手机盗走,随后叶祥富将该手机交由黄凯保管。同日11时许,被告人叶祥富、黄凯窜至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菲翔购物超市附近,由黄凯趁被害人祝某不备之机,将祝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X6手机盗走,黄凯将盗得手机一事告知叶祥富,随后二被告人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黄凯身上搜查出上述两部被盗手机、镊子一把,从被告人叶祥富身上搜查出镊子一把。经鉴定,被盗手机中红米手机价值846元、VIVOX6手机价值1880元。案发后,被盗两部手机已追���发还失主。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2、书证:抓获经过;3、书证:本院(2014)花刑初字第40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13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4、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5日9时许,其在河滨公园附近买完菜,感觉衣服轻了一下,就发现上衣左侧荷包内的手机不见了,该手机是一部金色红米手机。5、祝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15日11时许,其将手机放在上衣右侧荷包内,走到龙湾国际就发现手机不见了,该手机是一部玫瑰金色VIVOX6手机。6、被告人黄凯的供述,供认2016年12月15日7时许,叶老五打电话给其问其起来没有,约8时许,叶老五来到其家,其就和叶老五商量偷���机,之后二人就出门来到星云家电城,在附近寻找作案目标,走到河滨公园,其就去上厕所,回来叶老五给其说偷到一个手机,其看到是一部金色的小米手机,其就和叶老五打车回小河,在车上叶老五就将手机交给其。11时许,二人打车到了经开区飞翔购物门口,叶老五在付车费,其就看到有一名女子上衣荷包内有一个手机,其就用右手将手机偷了,其看见叶老五站在飞翔购物的台阶上,其靠近告诉叶老五得手了,然后就被抓获了,其告诉叶老五意思就是偷到手机了,其和叶老五商量过,偷手机后路上遇到有人买就半价卖了,二人没有具体分工,看到合适目标都可以下手,卖掉手机后钱平分。7、被告人叶祥富的供述及辩解,供认2016年12月15日早上7点,其到了小凯凯家商量偷手机,之后二人就出门来到河滨公园,小凯凯上厕所去了,其就看见一个女生的手机放在左边包里,其就伸手将手机拿了出来,把手机卡下了,小凯凯回来后,其就将手机拿给小凯凯看并问值多少钱,小凯凯说不知道,接着二人打车到小河,其在付车费,小凯凯在前面走,过了一会儿,小凯凯就走回来说得手了,意思就是偷到一部手机,接着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盗得的两部手机都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清点时其在现场,没有异议,其和小凯凯没有具体分工,谁方便就谁去偷,偷来的手机路边遇到有人就卖,得来的钱平分。8、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二被告人后,从被告人黄凯身上搜查出一部金色红米手机、一部玫瑰金色VIVO手机、镊子一把,从被告人叶祥富身上搜查出镊子一把,并将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陈某、祝某。9、书证: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原发还清单上将发还祝某的手机写为步步高X6手机的原因是VIVO等同于步步高。10、被盗手机照片,证实被盗手机外观。11、价格鉴定意见,证实经贵阳市花溪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中红米手机价值846元、VIVOX6手机价值1880元。12、视听资料: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叶祥富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于2016年12月15日23时24分至23时53分在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办案中心1号讯问室接受讯问,期间并未受到任何刑讯逼供。本院认为,被告人叶祥富、黄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扒窃公民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2726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叶祥富、黄凯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相互邀约,相互配合,共同分赃,所起的作���、地位相当,系共同犯罪,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叶祥富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具有犯罪前科,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叶祥富辩称其对于黄凯盗窃的手机其并不知情,其在公安机关接受第一次讯问时遭到刑讯逼供,供述不真实,对此,本院调取叶祥富接受第一次讯问时的同步录音录像资料,显示其供述期间并未遭到任何刑讯逼供,其供述过程真实、自然,该笔录系合法取得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根据被告人叶祥富的供述与被告人黄凯的供述相互印证,可知二人共谋盗窃手机,商定谁方便时就由谁实施盗窃,销赃后赃款平分,故二被告人应对二人盗窃的所有财��负责,且黄凯在盗得手机后将该事实告知了叶祥富,故对于叶祥富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黄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叶祥富虽表示自愿认罪,但在庭审中翻供,拒不供认自身犯罪行为,其并不具备真实的悔罪态度,本院对其不予以从轻处罚。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后果,对二被告人判处罪责刑相一致的刑罚,对二被告人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祥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被告人黄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三、对二被告人盗窃时使用的作案工具银色金属镊子两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贵阳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张森林人民陪审员  张世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