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8民初2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文虎与张海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虎,张海山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2219号原告:马文虎,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华龙区。被告:张海山,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马文虎诉被告张海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兴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文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海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文虎诉称:2014年5月份,原告在玉兰花园为被告承包的72#、73#楼的每户修建供排水,共计修建108户。除被告支付和扣除工资后,被告张海山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海山剩余劳务款1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款1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500元,判令赔偿原告催款误工费2000元。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马文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5年10月20日张海山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张海山欠原告马文虎劳务款16000元整。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关联,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张海山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份,原告马文虎为被告张山海承包的濮阳市华龙区玉兰花园小区72#、73#楼进行供水、排水施工。供、排水工程完工后,被告张海山向原告马文虎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剩余劳务报酬16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海山于2015年10月20日向原告马文虎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玉兰花园工地72#、73#供排水工程款下剩壹万陆仟元。该欠条并备注如下:如物业说没有问题,可以清账。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海山至今未支付剩余的劳务报酬款1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间的劳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马文虎为被告张海山提供劳务,被告张海山应根据约定向原告马文虎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完劳动报酬,已构成违约。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劳务报酬款16000元的诉求,因原告已按照约定进行了供、排水施工,且经双方审核结算,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500元的诉求,因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原告诉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被告赔偿银行原告催款务工费2000元的诉求,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对自己的主张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马文虎支付劳动报酬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马文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减半收取为144元,由原告马文虎承担44元,由被告张海山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兴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新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