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8民初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彭进诉王应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进,王应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8民初820号原告:彭进,女,1965年4月26日,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委托代理人:刘长彬,四川叙府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应强,男,1974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宜宾市翠屏区翡翠园小区5幢1-2层。负责人:肖平。委托代理人:郭勇,男,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市分公司职工。原告彭进诉被告王应强、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利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彬,被告王应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576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4日19时10分,罗开强驾驶搭乘原告彭进的川QXXX**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兴文县古宋镇邮政局门口路段处转弯时与被告王应强驾驶搭乘有姜光凤、王联播的川QX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开强负主要责任,王应强负次要责任,彭进、姜光凤、王联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王应强驾驶的川QXXX**号摩托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应强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被告王应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2000元,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应强的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例及医疗费发票一套、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兴文县古宋镇宝山号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收条、结婚证复印件、曹安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房屋征收补偿及补助奖励协议书、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及所受损失,其与丈夫曹安强于1991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城镇等内容。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应强围绕其辩解依法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付款通知单,证明被告王应强系合法驾驶,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王应强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上述证据真实有效,足以证明其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4日19时10分,罗开强驾驶搭乘原告彭进的川QXXX**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兴文县古宋镇邮政局门口路段处转弯时与被告王应强驾驶搭乘有姜光凤、王联播的川QXXX**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彭进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开强负主要责任,王应强负次要责任,彭进、姜光凤、王联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兴文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7天后于2017年1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5759.3元(其中被告王应强垫付2000元),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期医疗费4500元,花去鉴定费1300元。被告王应强驾驶的川QXXX**号车系其自己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与丈夫曹安强于1991年结婚后一直居住在兴文县古宋镇胜利街25号自家房屋中,该房屋于2015年12月因修建成贵高铁被拆迁,原告与其丈夫曹安强在兴文县客运站对面租房居住至今,并已购买房屋。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了书面申请,放弃对罗开强的权利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兴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勘察后已作出认定,王应强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开强负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一)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本案医疗费发票载明的金额为5759.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7天,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院确认为340元(17天×20元/天);(三)护理费:原告住院17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院确认为1360元(17天×80元/天);(四)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其户籍虽在农村,但从其结婚后一直随丈夫居住在城镇,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无异,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为52410元(26205元/年×20年×1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上确系遭到了一定程度的伤害,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项损失,但此次事故确给原告及其家属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用,且保险公司在答辩中认可200元,本院确认原告交通费为200元;(七)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自己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其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不应由其承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八)误工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误工损失,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损失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确认为6080元(76天×80元/天);(九)续医费:原告经鉴定需后期医疗费4500元,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上述合计74949.3元。被告王应强驾驶的川QXXX**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应按交强险保单中约定的责任限额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残疾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60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3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续医费4500元,共计10000元;上述合计7435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99.3元;结合罗开强、被告王应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王应强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30%的赔偿责任即180元。原告应退还被告王应强垫付的2000元;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72530元,支付被告王应强1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之规定,原告主张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赔偿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彭进残疾赔偿金52410元、护理费136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608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43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500元、续医费4500元,共计10000元;上述合计74350元;二、被告王应强赔偿原告彭进180元三、原告彭进退还被告王应强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上述一、二、三项品迭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彭进72530元,支付被告王应强182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彭进负担542元、被告王应强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利冬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