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郭凤娥与蔡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凤娥,蔡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202民初2217号原告郭凤娥,女,195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蔡金珍,男,195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郭凤娥与蔡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送达,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致本案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不能送达,原告郭凤娥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应依法驳回。原告可以在获取被告确切住址之后,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凤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郭凤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铁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