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924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李桂珍与牛增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珍,牛增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繁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924民初282号原告:李桂珍,女,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繁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芳,女,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繁峙县,农民,系原告婆母。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三塄,男,195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繁峙县,农民,系原告舅舅。被告:牛增校,男,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负责人:韩清,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山西新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珍与被告牛增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芳、侯三塄、被告牛增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广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先行赔付因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64830.08元。其他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待鉴定后另定。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11时,被告牛增校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XX**东风牌日产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峙县平型关西高速引道与大营镇固伏村交叉路段时,遇原告李桂珍骑乘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出,被告牛增校驾车操作不当避让不及,将原告李桂珍骑乘的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李桂珍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增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冀FXX**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综上,原告认为,因被告牛增校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牛增校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冀FXX**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及商业险,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牛增校未作书面答辩,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对原告诉请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被告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在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时,予以扣除返还原告牛增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对事实无异议,在审核牛增校的驾驶证、行驶证在合法有效的情况下依法在保额内予以赔付。2、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7日11时,被告牛增校驾驶自己所有的冀FXX**东风牌日产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繁峙县平型关西高速引道与大营镇固伏村交叉路段时,遇原告李桂珍骑乘的三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出,被告牛增校驾车操作不当避让不及,将原告李桂珍骑乘的三轮摩托车撞倒,造成原告李桂珍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牛增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桂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肇事车冀FXX**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繁峙县砂河康复医院初步诊断后,当日转入繁峙县人民医院,因伤情严重,第二日转入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因无力支付医药费、手术费,住院一天后又转回繁峙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2016年10月29日出院,共住院33天。在繁峙县康复医院支付医疗费2181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3995.13元;繁峙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费20006.58元;山西省眼科医院支付医药费287.5元。《山西省2015年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指出,山西省2015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为41729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为3693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增校为原告李桂珍垫付医药费10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盖有“繁峙县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的收据2张及车票8张,证明其支付交通费31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不予认可,认为该收据在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无法认可;客运票据没有时间、地点和乘车人身份信息,与本案无关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张收据,证明其支付的交通费2700元,是其2016年9月28日从繁峙县人民医院转院到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第二天又转回繁峙县人民医院用救护车发生的费用,收据上盖有繁峙县第一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章,其真实性、关联性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8张定额车票,证明其到山西省眼科医院及大同市第三医院检查眼睛时双人双程支付交通费480元,原告到山西省眼科医院检查时支付交通费280元,符合案件事实及实时客运票价,本院予以确认。到大同市第三医院支付的交通费200元,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此次事故,经繁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牛增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桂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繁峙县康复医院支付医疗费2181元;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支付医疗费3995.13元;繁峙县人民医院支付住院费20006.58元;山西省眼科医院支付医药费287.5元,共计26470.21元,均系治疗所支出的正当合理费用,且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认可1650元(50元/天×33天),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支持990元(30元/天×33天);误工费、护理费本院确认至出院之日,即:误工费3773元(41729元/年÷365天×33天),护理费3339元(36933元/年÷365天×33天)。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原告鉴定后另行诉讼。交通费确认298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综上所述,对于原告李桂珍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的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桂珍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9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桂珍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377元【(29110.21-10000)×70%】。被告牛增校为原告李桂珍垫付医药费10000元应由原告李桂珍退还被告牛增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桂珍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092元,共计2009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李桂珍赔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3377元。三、驳回原告李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734元,原告李桂珍负担6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永瑞审 判 员 王 华人民陪审员 白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崔慧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