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民初11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剑伟与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重庆旌进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伟,重庆旌进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重庆旌进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民初11933号原告黄剑伟,男,汉族,1969年2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王华平,重庆星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旌进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涂山路5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699297441P。法定代表人王新民,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重庆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多,男,汉族,1988年8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公司员工。被告重庆旌进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太原路33号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6965603634。法定代表人刘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飞,重庆博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剑伟与被告重庆旌进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旌进公司二分公司)、重庆旌进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旌进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平,被告旌进公司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李多和旌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剑伟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旌进公司二分公司签订《出租车驾驶员劳动合同书》。2016年2月22日,该车辆达到强制报废期,按合同约定,合同期限终止,但被告未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也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旌进公司二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与仲裁中的数额不一致,超出了仲裁请求。原告不符合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旌进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旌进公司二分公司相同。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黄剑伟与被告旌进公司二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主要内容如下:劳动期限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原告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产值定额考核任务书》规定完成本车全部产值定额考核任务止。本车投入运营起始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旌进公司二分公司提供给原告黄剑伟使用的营运车辆更新或退出营运,本劳动合同即行终止。在附件《出租汽车驾驶员产值定额考核任务书》中,原、被告作如下约定:单车考核自该车投入营运之日起计算,每满一年为一个考核年度。驾驶员的产值定额考核起始时间为劳动合同起始时间,直至所在单车的产值定额考核年度结束。2016年1月12日,被告旌进公司二分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如下:原告黄剑伟所驾驶的出租车将于2016年2月达到报废更新年限,劳动合同将终止,现通知你是否续签新一轮劳动合同,请你考虑后在2016年1月15日之前回复我司。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旌进公司二分公司作出声明:本人与贵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于2016年2月到期,经慎重考虑,本人不愿意与贵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旌进公司二分公司申请辞职,理由是个人原因。2016年2月29日,被告旌进公司二分公司向原告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主要内容如下:因原告申请辞职,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5月30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二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42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倍赔偿金28428元。该委逾期未作出任何决定。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之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被告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黄剑伟所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2月22日被被告旌进公司二分公司收回,原告如果要开车或接新车须重新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在审理中,原告陈述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合同,双方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即原告所驾驶车辆的收回时间),原告索要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为合同期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提高用工条件,原、被告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应按5175元/月作为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在审理中,被告旌进公司二分公司陈述以下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合同,合同期满之日为合同签订6年后的当月月度考核之日,比如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合同期满之日为2016年2月28日。本院另查明,根据《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的规定,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达到6年,应当予以强制报废。上述事实,由《重庆市南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件回执》、《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旌进公司二分公司对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为“自2010年2月25日起至原告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产值定额考核任务书》规定完成本车全部产值定额考核任务止”,其中“本车”是固定的,为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固定车辆,在报废期内不存在更换。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合同,劳动合同终止期限为合同中所涉车辆的报废期限。原告所驾驶车辆的投入期限为2010年2月25日,主城区经营的出租汽车使用年限达到6年应当强制报废,那么该合同的终止年限应为2010年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旌进公司二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0年2月25日,被告旌进公司二分公司在合同期满前(2016年1月12日)向原告提出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在2016年2月22日提出不续签劳动合同。同日,原告向被告旌进公司二分公司提出离职申请,理由是个人原因。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也未规定劳动者因个人原因辞职时,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旌进公司二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旌进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也并非为用工单位,原告要求被告旌进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剑伟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剑伟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亚军人民陪审员 邵元伟人民陪审员 刘安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正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