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3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3刑初2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文盲,山东省莒县人,农民,住日照市莒县。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继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0日晚,被告人白某某趁沂水县杨庄镇某村高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用撬门别锁的方式进入室内,窃取该村高某某停放在高某某家过道内的鲁Q*1号红色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价值3375元。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被害人高某炼的陈述,证人高某某、庄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物证照片、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等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从轻处罚;赃物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德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