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521民初2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范朝晖与杨长青、佘沛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朝晖,杨长青,佘沛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2881号原告范朝晖,男,197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杨长青,男,196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被告佘沛莹,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杨长青之妻。原告范朝辉与被告杨长青、佘沛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双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希卫、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长青、佘沛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朝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杨长青于2014��4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原告打款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的月息3分。2015年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原告请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8月29日,计利息67.2万元,以后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朝辉与被告杨长青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29日,原告从邵阳市红旗路工商银行贷款150万元,借款120万元给被告杨长青,杨长青将该借款用于与彭振洪一起投资搞黄陂桥花卉城。借款转给杨长青后,杨长青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范朝晖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杨长青20**.4.29.”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冬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余款一直未付,酿成纠纷。另查明,被告杨长青与被告佘沛莹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借条、土地抵押协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杨长青向原告范朝辉借款并出具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间,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间返还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原告要求被告杨长青返还借款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佘沛莹与被告杨长青系夫妻关系,杨长青所借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佘沛莹共同返还,符全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长青、佘沛莹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范朝辉借款120万元;驳回原告范朝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180元,由被告杨长青、佘沛莹负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赵双石人民陪审员 张希卫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