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3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刘祯健诉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东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祯健,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云南东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3242号原告:刘祯健,男,汉族,1976年4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鑫,云南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长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09761595T。法定代表人:刘玉荣,职务:董事长。住所:昆明市老海埂路***号。被告:云南东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特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XXXXX-X。法定代表人:范文涛,职务:董事长。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福海乡邬大村***号。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燕,女,汉族,1983年12月27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浙江省临海市永丰镇,系两被告公司的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维,女,回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两被告公司的法务专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以下简称“中信南亚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086383048F。负责人:李林彬。住所:昆明市西山区滇池路中央金座。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静、胡著杰,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祯健与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昆明东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祯健的诉讼代理人付鑫、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马艺维、第三人的诉讼代理人蒋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祯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购买车辆合同有效;2、责令被告及第三人即时提供原告购车发票、车辆合格证;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5年8月5日,原告到被告星长征公司上海大众4S特许销售服务店购买了一辆大众汽车途观,厂牌型号:大众汽车SVWXXXXKFD轿车,发动机号码:NXXXX,识别代码(车架号):LSVX165N7EXXXXXXXX。该车总价261800元人民币。当日销售顾问承诺一个月内落户上牌照,因此,没有给原告开具发票,也没有给原告车辆合格证。原告多次找被告星长征公司的特许销售商催促落户上牌,至今接近两年,被告仍未给原告落户上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星长征公司及其相关负责人擅自将原告的车辆合格证拿到第三人即中信南亚支行处质押。被告星长征公司、被告东特公司的行为给被告造成损失,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星长征公司、被告东特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同时愿意配合第三人交付车辆合格证,但是由于被告没有能力偿还第三人欠款,故不能取回涉案车辆合格证。对于原告开具发票的诉请,因为被告星长征公司已经关闭,所以不能开具原告的购车发票。另外,该案与被告东特公司没有关系,不应该列东特公司为被告。第三人述称:原告请求第三人提供原告车辆合格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系无效协议,且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抵押关系,第三人是涉案车辆的抵押权人,合法持有合格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上海大众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客户信息核实单》、《收据》、《车辆一致性证书》、机动车保险单、交强险发票、商业险发票的复印件;第三人提交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2014)滇银承额字第33146072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2014)滇银承额字第3314607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滇银最抵字第33149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滇银最抵字第3314903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银行承兑汇票》、《垫付凭证》的复印件,经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原告刘祯健与被告星长征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星长征公司购买大众汽车一辆,车辆价款为261800元,车架号为LSVX165N7EXXXXXXX,同日,原告向被告星长征公司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星长征公司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截止开庭之日被告星长征公司未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2014年9月12日,被告星长征公司、东特公司分别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签订(2014)滇银承额字第33146072号《银行承兑额度协议》、(2014)滇银承额字第33146073号《银行承兑额度协议》,约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核定最高额汇票承兑总额6000万元给被告星长征公司,最高额承兑汇票总额3000万元被告东特公司,额度使用有效期为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该协议项下的其中一项担保分别编号为(2014)滇银最抵字第33149038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滇银最抵字第3314903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财产范围为两被告现有的以及将有的车辆和其他全部动产。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2014年9月15日向昆明市西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了登记编号为20140000XX号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编号为20140000XX号的《动产抵押登记证书》,载明被告星长征同意将价值7500万元、被告东特公司同意将3750万元的现有及将有的所有品牌商品车(包括但不限于上海大众等品牌)对向第三人的融资设立抵押担保。第三人中信银行南亚支行自认涉案车辆合格证由其持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星长征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订购协议》是否有效;二、两被告、第三人是否应当将涉案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本院认为,一、原、被告星长征公司之间签订的《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订购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与被告星长征公司认可双方签订了《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对此,第三人陈述,因被告星长征公司与中信昆明分行所签的抵押合同,两被告以现有的及将有的车辆和其他全部动产作为抵押,并办理的抵押登记,故原告与被告昆明星长征公司签订的《订购协议》系无效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星长征公司对双方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表示认可,故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同时,原告系在被告星长征公司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了合理价款并已取得车辆的买受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的规定,故涉案车辆办理的抵押登记不得对抗本案原告,原告与被告星长征公司签订的购车协议合法有效。二、两被告、第三人是否应当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和发票。首先,原告按照《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已向被告星长征公司支付了车辆的全部对价,被告星长征公司也向原告交付了车辆,根据《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随车交付的文件为合同车辆的产品合格证、首次7500公里免费保养凭证、使用维修说明书。”原告有权要求出卖人被告星长征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庭审中,被告星长征公司对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合格证无异议,但表示因车辆合同中现由第三人持有,故客观上不能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星长征公司交付车辆合格证诉请系事实上不能交付。此外,原告基于被告东特公司出具了收据即要求其承担交付合格证的主张,欠缺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按约支付合理购车款并受让被告星长征公司交付的车辆后,原告依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第三人以涉案车辆合法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不能对抗本案原告。另,车辆合格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的证明及车辆上户时必备证件,是原告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依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等权利的重要证件,第三人持有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已妨害了原告作为涉案车辆所有权人依法行使物权,故第三人应当向原告交付涉案车辆的合格证。至于发票,被告星长征公司负有向原告开具发票的义务,但开具发票属于行政管理范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祯健与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就车架号LSVX165N7EXXXXXXX的上海大众汽车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二、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南亚支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车架号为LSVX165N7EXXXXXXX的大众汽车合格证交付给原告刘祯健;三、驳回原告刘祯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昆明星长征实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周永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宇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