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340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24
案件名称
李洪成、陈建、邹传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陈建,李洪成,邹传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0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西昌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男,生于1988年5月28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住湖北省钟祥市石牌镇。被告人陈建,男,生于1990年5月28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钟祥市石牌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洪成,男,生于1971年10月25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小学文化,住湖北省钟祥市石牌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被告人邹传义,男,生于1959年1月19日,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初中文化,住湖北省钟祥市石牌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6日被西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1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昌市看守所。西昌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建、李洪成、邹传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娜、王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三被告人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建、李洪成、邹传义与被害人段某均在本市滨河路菜市场做豆腐生意。2016年11月10日上午7时许,段某及妻子方某与李洪成的妻子黄某在菜市场内因豆腐生意发生口角纠纷。接到黄某电话的李洪成赶到现场后,便对段某的头部、腹部、胸部进行拳打脚踢。在现场附近的陈建看见继父李洪成与段某打架也赶到现场,使用装豆腐的木板击打段某的左侧腰部及左边手臂。在附近的邹传义看见后,也赶到现场,对段某头部、胸部实施殴打。双方被现场群众劝开后,段某及方某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后段某因伤势严重入院,经诊断段某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肺上叶创伤性肺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胸壁挫伤。经鉴定,段某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2016年11月19日李洪成、陈建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6日邹传义被抓获归案。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洪成、陈建、邹传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诉请我院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诉称,被告人李洪成、陈建、邹传义将我打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判令三被告人赔偿我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4133.46元。被告人陈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中抓获经过有异议,认为自己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并不是被被害人亲属扭送至派出所的;对公诉机关提供的其余证据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人李洪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被告人邹传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愿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建、李洪成、邹传义与被害人段某均在本市滨河路菜市场做豆腐生意。2016年11月10日上午7时许,段某及妻子方某与李洪成的妻子黄某在菜市场内因豆腐生意发生争吵,黄某打电话告知李洪成,李洪成赶到现场后踢了段某腿部一脚。被告人邹传义在附近看见后,也赶到现场打了段某面部一拳,段某同时还手打了邹传义一拳,随即段某、邹传义、李洪成扭打在一起。被告人陈建在附近看见后也赶到现场,使用装豆腐的木板击打了段某左腰部、左手臂各一下,段某打了陈建左眼一拳,李洪成抢过陈建手中的木板准备打段某时,被黄某拦住,李洪成又用脚踢了段某后,双方被周围群众劝开。段某及方某离开现场回到家中后,段某因伤势严重送入凉山州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段某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左肺上叶创伤性肺破裂、左侧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胸壁挫伤,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共花费医疗费30579.46元。三被告人在段某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生活费22900元。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段某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2016年11月19日李洪成、陈建被抓获归案,2017年1月6日邹传义被抓获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接受报案、立案的情况;2、被告人照片、基本情况、户籍材料,证实三名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三名被告人的事实经过;4、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未找到陈建击打段某使用的木板;5、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证实公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了调查说明;6、证人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0日早上7时许,我和我老公段某在西昌市滨河路摆摊卖豆干,后来和一名也是在滨河路市场卖豆干的中年妇女发生了争吵,我们当时争吵的原因是因为那名中年妇女以为我们抢了她的生意。后来她打电话叫来了一名男子(李洪成),那名男子到了现场以后,什么话也没有说,就用脚踢了我老公腹部中间两脚还用拳头打了段某头部,同时和那名男子一起赶到现场的还有他的儿子(陈建),接着那名男子的儿子拿起他们摊子上面装豆干的木板殴打了我老公的左边腹部,接着又来了一名男子也开始对我老公开始殴打,在打完以后他们三个人就离开了现场,直到当天下午,我老公感觉身体不舒服,然后我将他送到了医院。段某的伤是李洪成的儿子造成的,他用装豆腐的木板敲打段某左边腹部造成的;7、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本案事发的起因;8、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0日早上7时许,我和平时一样带着我老婆方某一起来到西昌市滨河路停车场摆摊卖豆腐干,当天我送完货回来以后,我老婆方某就给我说:“一名女子一直骂我。”我就问我老婆:“谁骂你了?”她说:“就是旁边卖豆腐那家的中年妇女在骂我,她还说‘为什么你们平时卖豆腐干的,今天却卖起了豆腐,抢生意啊!平时我们家对你们不好吗?为什么还要抢生意?’”然后我去找到那名女子,质问她为什么骂我老婆,我老婆也走过去和那么女子对骂了起来。突然来了一名男子,应该是那名女子的老公,什么也没说,对着我踢了一脚,踢到我的左边大腿,我当时没有还手打他,我们双方继续互骂的时候,我看见一名男子从路边一个栏杆跨了过来,也是什么都不说,打了我的面部一拳,我也还手打了那名男子一拳,就这样我和那名男子相互殴打在一起,后来另外那名男子(李洪成)也开始对我拳打脚踢,同时还有一名男子(陈建)拿着一块木板向我的左边腹部横着打了过来,随后我打了那名男子(陈建)一拳,那名男子又拿起木板敲打了我左边手臂,然后他们三人一直殴打我,直到旁边的人将我们拉开;9、被告人李洪成、陈建、邹传义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供认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10、鉴定意见,证实经西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段某胸部损伤为重伤二级;1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洪成、陈建辨认出邹传义系同案嫌疑人;被害人段某辨认出邹传义系对其实施殴打的嫌疑人;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12、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时进行了同步录音录像;13、出院证明书、医疗发票一组,证实被害人段某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相互联系、互为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认定本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成、陈建、邹传义在李洪成的妻子黄某与被害人段某夫妇因豆腐生意发生争执时共同对段某实施殴打,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洪成、邹传义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被告人陈建使用木板殴打被害人左胸腹部,而被害人重伤的部位在左胸腹部,因此,被告人陈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洪成、邹传义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建是在公安机关掌握了基本犯罪事实后,通知其到派出所接受讯问时才如实交待的,并非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因此,被告人陈建的行为构成坦白,不构成自首,对被告人陈建辩称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本案的发生系被告人与被害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民间矛盾所引发,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所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陈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洪成、邹传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要求被告人陈建、李洪成、邹传义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三被告人赔偿伤残评定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二、被告人李洪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邹传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由被告人陈建、李洪成、邹传义一次性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医疗费30579.46元、误工费4180元、护理费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279.46元,扣除三被告人已给付的22900元,仍需给付14379.46元(已缴至本院案款专户);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沙 开 翔审 判 员 江 涛人民陪审员 赤黑挖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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