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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民申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献县东升氧气站、周建方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献县东升氧气站,周建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申19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献县东升氧气站,住所地献县南河头乡西方屯。执行合伙人:张长友,男,1972年9月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张村乡小八里庄村**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建方,男,1970年5月1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再审申请人献县东升氧气站与被申请人周建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献县东升氧气站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16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以及第二项,改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具体事实和理由:1、“二审判决”认定申请人献县东升氧气站与被申请人周建方存在事实与劳动关系,理由之一就是2014年8月18日献县东升氧气站出具证明。申请人认为该证明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和劳动关系。首先,该证据是被申请人周建方从案外人张东升处骗取而来,不是张东升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证据的来源不合法。2014年8月18日献县东升氧气站出具的证明,是被申请人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骗取对方责任人员及保险公司超额赔偿,再三向案外人张东升乞求要求出具,并再三保证只用作交通事故赔偿绝不作其他用途。案外人张东升因与其存在业务关系,只好给他出具了证明,但并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其次,该证据上所加盖的公章不是申请人献县东升氧气站所使用的公章,被申请人无法证明加盖的公章的来源。2014年8月18日给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上面的公章的来源没有证据证明。在一审法院审理中,申请人提供了自己的公章与证明上加盖的公章进行比对,发现两个公章明显不是同一公章,被申请人也无法证明加盖的公章的来源。一审法院在征求双方是否对两个公章进行司法鉴定时,申请人同意进行司法鉴定,但被申请人却拒绝进行司法鉴定。至使2014年8月18日以申请人出具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的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法得到证实。(2)申请人所提供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对本单位职工的原始考勤记录上没有被申请人周建方的考勤情况。这说明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周建方不是申请人单位职工。(3)申请人献县东升氧气站所提供的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的2014年度的社会保险名册上也没有被申请人周建方的名字。这也同样说明在此期间,被申请人周建方不是申请人单位职工。因此,二审判决以上述证明作为主要证据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属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两种情形。2、二审判决认为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1)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起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就应该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但无论一审还是二审,被申请人除提交了申请事由所涉及的证明外,没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就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判决应认定双方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虽然法律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但不是所有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的所有事项均是举证责任倒置,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事项才能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条的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只有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除此之外的事项不应该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所审理的唯一事项是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事项并没有包含在上述规定的事项中。因此,申请人认为,“二审判决”对于双方的举证责任的认定是错误的,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本院经审查认为,张东升在申请人处负责管理工作,其为被申请人出具的工资证明应予认定。申请人称该证据是被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后,为了骗取对方责任人员及保险公司超额赔偿,再三向案外人张东升乞求出具,并再三保证只用作交通事故赔偿绝不作为其他用途,但并未提供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二审中,申请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提供工资证明,其提供的保险费记录与考勤记录中工人也不一致,二审认定申请人提供的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用工情况,进而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献县东升氧气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艳辉审 判 员 吴 悦审 判 员 吴晓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杜映学书 记 员 张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