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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8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某亮,张某涛,张某祝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828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男,生于1986年9月16日,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张某亮,男,生于1980年9月28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某涛,男,生于1987年5月11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张某祝,男,生于1971年3月13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某亮、张某涛、张某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亮、张某涛、张某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02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9‰支付自2014年5月19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付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以999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5‰计付自2015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逾期利息);2.要求担保人张某涛、张某祝承担连带责任;3.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9日,被告张某亮由被告张某涛、张某祝担保从我社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5月18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至今未能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某亮、张某涛、张某祝在答辩、举证期间,未予答辩、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某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某亮人民币10万元,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某涛、张某祝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涛、张某祝为被告张某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人民币15万元。2.2014年5月19日原告为被告张某亮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人民币10万元,约定还款日为2015年5月18日,执行月利率9‰,被告张某亮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3.2015年8月19日,被告张某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元,剩余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催要未果,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某亮发放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张某亮未按约付本还息,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张某亮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涛、张某祝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涛、张某祝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亮、张某涛、张某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902元、利息108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19日至2015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3.5‰计付;以99902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0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月利率13.5‰计付)。二、被告张某涛、张某祝对上述款项在15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利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