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821民初2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慈利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向师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利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师伟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821民初2887号原告:慈利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利县零阳镇笔架路。法定代表人:陈才华,经理。被告:向师伟,男,1990年4月3日出生,住慈利县。原告慈利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师伟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利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才华、被告向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师伟将车牌号为G8PA**的小汽车返还给原告;2、判令被告向师伟支付车辆租金264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师伟到原告住所地要求租车,双方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G8PA**的小汽车租给被告,被告每日支付220元的租金。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利。被告向师伟辩称,车不是被告租的,被告只是给他人拿车,租车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慈利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租车单一份、被告向师伟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拟证明原告将车牌号为G8PA**的小汽车租给被告,被告每日支付租金220元,双方在租车单上签名的事实,被告质证签名是真实的,但实际是替朋友胡勇到原告处拿车,租车人应当是胡勇,本院认为被告在租车单上签名,且按照租车规定给原告提交了驾驶证的复印件,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是租车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2月7日,被告向师伟到原告慈利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要求租车,双方签订租车单,约定:原告将车牌号为G8PA**的小汽车租给被告,被告每日支付220元的租金。之后原告将车辆交给被告。租赁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支付租车费,被告不予理睬。2017年4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时申请财产保全,同日本院将车辆扣押。被告欠原告的租车费120天X220元=26400元(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4月7日)。本院认为,原告慈利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师伟签订的《租车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租用了原告的车辆,应当支付租车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6400元租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私下将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租赁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向师伟辩称车辆不是其租用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慈利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向师伟签订的租车合同,被告向师伟将车牌号为G8PA**小汽车返还给原告慈利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已返还)。二、被告向师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慈利平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车费264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减半收取230元,申请保全费1000元,共计1230元,由被告向师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