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5民初2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侯凯与曹金龙、云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凯,曹金龙,云慧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192号原告:侯凯,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平,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龙,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云慧杰,现住呼和浩特市。原告侯凯诉被告曹金龙、云慧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金龙、云慧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29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9日起计算至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利息为145元,以上共计291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因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相识,被告曹金龙与被告云慧杰系夫妻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分别于2016年11月14日、2017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共计29000元,当时口头约定3日内归还,事后,被告并未履行约定,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到约定还款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推诿拖延,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之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被告曹金龙、云慧杰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4日,被告曹金龙、云慧杰向原告侯凯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侯凯人民币29000元,最后还款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在案佐证。现原告以被告到期未还款为由,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曹金龙、云慧杰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表明欠款事实存在,且二被告在接到传票和诉状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抗辩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求被告支付利息145元(从到2017年2月29日到2017年3月2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金龙、云慧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偿还原告侯凯欠款人民币29000元及截止到2017年3月29日的利息145元,以上共计29145元,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晓燕二O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