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5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邢会岭与张林茂杨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会岭,张林茂,杨晓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5918号原告:邢会岭,女,汉族,1978年9月14日出生,户籍地址,委托代理人:陈龙,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定声,广东力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林茂,男,汉族,1976年9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被告:杨晓辉,女,汉族,1981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地址,原告邢会岭与被告张林茂、杨晓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如下: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202元、利息13,022.2元(借款内利息8,802元,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220.2元,起诉后至被告清偿之日按42,202元为本金,按每月2%的标准计算利息),滞纳金5,000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35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会岭的委托代理人陈龙、温定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林茂、杨晓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1、借款金额为100,000元;2、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5月14日止,共12个月;3、借款用途为事业资金;4、借款按月计息,还款本息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从借款发放日开始计息,至借款全部结清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借款金额和借款期限以等额本息方式计算;5、借款发放到乙方(即被告张林茂)的指定账号;6、乙方每月还款金额为10,534元,汇至甲方(即原告)的指定账号;7、乙方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时,则视为借款逾期:(1)于还款日止,未交或未交足当月应还款项。(2)于合约已到期,或甲方依约视为全部借款到期时,未交或未交足应还款项。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依据借款本金余额的千分之五收取,按日计算,滞纳金=本金余额×5‰×逾期天数;8、当乙方还款不足时,甲方的冲账顺序依次为:滞纳金、利息、本金。对于甲方为了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如诉讼费、律师费等)应由乙方承担。原告在“甲方(出借人)”处加盖私章、被告张林茂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被告杨晓辉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同日,被告张林茂、杨晓辉在《还款计划表》下方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按照该计划表载明的内容,借款总额为100,000元,被告张林茂应于每月15日向原告归还本息10,534元,共12期。此外,被告张林茂、杨晓辉还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载明其收到原告出借的100,000元,该款项已汇入其指定账号,上述两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指模。另查,根据银行流水显示,原告在与被告张林茂、杨晓辉签订《借款合同书》的当天,向上述两被告的指定账号汇入100,000元。另,截至庭审之日(即2017年4月18日)止,原告自认被告张林茂按《还款计划表》中约定的还款数额10,534元支付了8期本息,其中最后一笔款项于2016年4月1日支付。关于被告张林茂所支付的款项10,534元是如何拆分的,原告称每期所应还的款项中包含了本金8,333.3元,利息2,300.7元,截至庭审之日止被告张林茂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2,202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1日止。再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张林茂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其让被告杨晓辉在《还款计划表》及《借据》中的“借款人”处签字仅是为了让被告杨晓辉承担担保责任。但原、被告之间没有对担保的期限及方式做出明确约定。又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予证实其实际交纳了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借款合同书、银行流水、借据、还款计划表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张林茂提供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张林茂归还尚欠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依照原告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林茂、杨晓辉以《还款计划表》的方式对还本付息的情况进行了约定,经本院核算,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关于利息支付上限的规定,因此,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自认的被告张林茂的还款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张林茂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2,202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4月1日止。由于原告与被告张林茂、杨晓辉所约定的借款利息及滞纳金的总和已超过年利率的2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即本院确认被告张林茂应支付的利息、滞纳金总和为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2,202元为基数,按月息2%为标准,自2016年4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虽称律师费已实际发生,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律师费发票予证实其实际交纳了律师费,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杨晓辉是否需要承担责任的问题。被告杨晓辉虽在《还款计划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字,但原告明确表示其让被告杨晓辉在该处签字仅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结合被告杨晓辉在《借款合同书》中“担保人”处签名及款项实际付至被告张林茂账号且由被告张林茂予以归还这一事实,本院确认被告杨晓辉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其仅需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对担保的方式及期限进行约定,按照相关规定,被告杨晓辉的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本院的主债务于2016年5月14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杨晓辉对被告张林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林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邢会岭支付借款本金42,202元及利息、滞纳金(以42,202元基数,按照月息2%标准,自2016年4月2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晓辉对被告张林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邢会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元,由原告314元,被告张林茂、杨晓辉共同负担1,050元。公告费26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小 丽人民陪审员 陈 蓝 波人民陪审员 刘 美 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曾 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