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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西宁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西宁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西宁市人民政府,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青海三田雍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行 政 裁 定 书(2016)青01行初65号原告西宁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22号。组织机构代码:22666XXXX。法定代表人孟宪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衍光,江苏锡海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西宁市黄河路14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景福,局长。委托代理人田宪周,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宁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关街43号。组织机构代码:01500XXXX。法定代表人张晓容,市长。委托代理人林志红,西宁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杨亚西,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秀娟,青海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北区生物园区纬二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郝立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莉娟,该公司工作人员。第三人青海三田雍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西大街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家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福晋,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西宁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以下简称五环公司)诉被告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产局)、西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宁市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职权追加青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投资公司)、青海三田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田公司)的承受主体青海省国有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国投公司)、青海三田雍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田雍泓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2月24日、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五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衍光,被告市房产局局长景福、副局长薛翔青及委托代理人田宪周,被告西宁市政府副市长马忠英及委托代理人林志红、杨亚西、杨秀娟,第三人省国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莉娟,第三人三田雍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福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环公司起诉称,2001年12月20日,被告市房产局发出《关于移交五环国际大厦项目的通知》(宁房字(2001)**号)。2001年12月15日上午,西宁市政府召开主持召开了原五环国际大厦施工现场移交会议。在这次会议上,江苏建业集团西宁分公司将五环国际大厦项目施工现场交给市房产局。市房产局明确”对你公司在五环国际大厦项目前期的投入,给予公正、合理的补偿”。后市房产局委托青海华翼会计师事务所对五环国际大厦工程项目截止2001年12月31日的土地征用及拆迁补偿费、前期工程费用、建安工程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等费用支出情况进行审计,该所于2002年6月出具《关于青海五环国际大厦投资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审计认定总工程费用即五环公司前期投资额为42416909.12元。另外,浙江省东阳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阳三建)诉五环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宁中院)于2001年9月24日作出(2000)宁民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主要内容为:五环公司与东阳三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予以解除;五环公司返还东阳三建资金50万元;五环公司给付东阳三建工程款8562471.25元,赔偿停工、窝工损失98398元,共计8660869.25元。2001年12月27日,东阳三建向西宁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1月31日,西宁中院裁定查封了在建工程五环国际大厦。2002年2月9日,西宁中院向青海投资公司和市房产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冻结五环国际大厦的房产手续,两协助执行人均拒绝签收。2002年3月27日,西宁市政府召开五环国际大厦项目建设专题会议,会议纪要:因该项目建设资金不足长期处于停滞状态,造成土地资源闲置,决定终止五环公司对该项目建设,交由青海投资公司开发建设。项目更名为”青海国际投资大厦”。要求西宁中院解除对原项目已建工程的查封。同时要求市房产局与五环公司结算,并经审计部门审计和西宁中院认定后,与青海投资公司解决五环国际大厦遗留问题。2003年3月28日,西宁中院解除了对五环国际大厦的查封。2003年9月22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高院)作出(2003)青执他字第3号裁定,撤销西宁中院解除对五环国际大厦查封的(2002)宁执字第14-3号裁定,并指定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南州中院)执行此案。2014年9月28日,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认定(2007)青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超出了执行职权范围,系以执代审,遂将其撤销。五环公司对青海高院(2007)青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书中部分表述不予认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中否定了此前青海省的各级法院以执代审行为,明确了执行不应影响五环公司向有关单位主张实体权利。据此,原告在2016年3月29日、2016年9月23日向市房产局、西宁市政府提出书面《补偿申请》,请求依法征用补偿。但市房产局、西宁市政府在二个月内均未答复。原告为保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履行征收补偿职责;2.向原告补偿2001年12月31日前五环国际大��项目工程费用38266909.12元(42416909.12元,已付4150000元)、补偿2016年6月31日前的因逾期补偿的利息损失32459905.16元[38266909.12元×5.85%×(2001年12月31日2016年3月31日=14.5年)]、补偿因追索申请补偿产生的费用6500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市房产局答辩称,1.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市房产局仅协调相关单位对该建设项目进行接管,未对原告的土地和房产进行征收,未和原告签订任何征收补偿协议,该行为不是政府征收行为;2.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3.市房产局不是本案原��的补偿义务主体;4.原告就前期投资费用纠纷应属于民事诉讼范畴,而非行政诉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西宁市政府答辩称,同意市房产局的答辩意见,并作以下补充:1.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我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起诉期限,五环公司2004年诉市房产局起诉状中的表述可以说明五环公司2004年9月16日前已经多次向市房产局提出行政补偿。在明知市房产局无法给予补偿的情况于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2.青海投资公司和三田公司已经向原告补偿了前期投资费用。从海南��中院《执行笔录》记载的内容来看,五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孟宪滨已经认可上述二公司对其补偿的事实。3.本案中没有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关于五环国际大厦建设项目处理意见的批复》是被告对市房产局请示的答复,是政府与各部门之间的工作衔接和管理行为,属于内部文件,不具有可诉性。且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土地和房产征收的事实,也未签订过任何征收补偿协议。原告提出的补偿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省国投公司述称,根据省政府《关于青海省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撤销方案的批复》(青政函﹝2005﹞112号)和《青海省政府国资委转发青海省人民政府的通知》(青国资产﹝2005﹞206号),省国投公司作为青海投资公司承继主体参加本案诉讼。省国投公司作为一家国有企业,在本次诉争事项中无法定的义务和职责;省国投公司是否对五环公司负有补偿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第三人三田雍泓公司述称,三田雍泓公司已经履行完毕给付五环公司有关前期项目投资费用的全部义务,不应再承担任何补偿或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鉴于五环国际大厦建设项目长期处于停滞状态,造成土地资源闲置。西宁市政府于2001年11月17日作出《关于五环国际大厦项目处理意见的批复》(﹝2001﹞405号),由市房产局负责收回该项目,青海投资公司承接此处的开发和建设。市房产局负责协调有关单位办理项目移交工作,并处理后续工作。2001年12月20日,市房产局向五环公司发出《关于移交五环国际大厦项目的通知》(宁房字﹝2001﹞55号),2001年12月15日上午,由西宁市政府主持召开了原五环国际大厦施工现场移交会议,江苏建业集团西宁分公司将五环国际大厦项目施工现场交给市房产局,市房产局将该项目施工现场转交给青海投资公司,同时要求市房产局对公司在五环国际大厦项目前期的投入,给予公正、合理的补偿。另查明,五环国际大厦前期工程承建方东阳三建诉五环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海南州中院裁定追加青海投资公司和三田公司为被执行人。再查明,2002年6月30日,房产局委托华翼会计师事务所对大厦前期投资进行专项审计,认定五环公司前期投资为42416909.12元。2007年,青海高院在对东阳三建诉五环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级执行过程中,委托青海省大正司法会计鉴定所对五环国际大厦直接发生用于工程的各项费用进行了专项审计,认定五环国际大厦前期投资金额为28475272.53元,据此,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终结东阳三建申请执行一案中对青海投资公司和三田公司的执行。2014年9月28日,青海高院作出(2007)青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认为(2007)青执字第7-1号民事裁定超出了执行职权范围,系以执代审,遂��其撤销。五环公司和三田雍泓公司对青海高院(2007)青执异字第7-2号执行裁定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了五环公司、三田雍泓公司的复议请求。原告五环公司认为,根据西宁市政府《关于五环国际大厦项目处理意见的批复》、市房产局《关于移交五环国际大厦项目的通知》及最高人民法院裁定的内容,西宁市政府、市房产局应向其履行法定职责,故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9月23日向市房产局、西宁市政府提出书面《补偿申请》,请求依法给予征用补偿。在市房产局、西宁市政府两个��内均未答复的情况下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9月23日已分别向市房产局、西宁市政府提出书面《补偿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在二被告收到《补偿申请》后两个月内未予以答复的情况下本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的实质是要求二被告向其补偿原五环国际大厦项目前期工程投入、逾期补偿利息等费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予补偿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指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有效期限,当事人选择信访等途径解决纠纷并不影响和阻碍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超过起诉期限,行政相对人即丧失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2004年10月22日,原告因不服市房产局2004年9月16日作出的(2004)1号行政裁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诉称就五环大厦的建设投入多次向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求补偿,但市房产局一直未予补偿。实际已经证实原告在2004年10月22日前就已经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并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其应及时地行使诉权以保障自己的权益,但原告一直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直至2016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二被告对其给予补偿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虽然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2016年9月23日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分别向二被告提出《补偿申请》,但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不能按照《补偿申请》提出的时间来认定原告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应认定其未超过起诉期间的主张,本院认为,该条规定的是行政诉讼起诉的最长保护期限,是在当事人一直不知道自己权益受到侵害的情况下,赋予的当事人最长的救济期限。本案不符合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西宁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西宁五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祁小芹审判员丁笑曦人民陪审员陈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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